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7民初31673号
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9号5幢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LN135。
法定代表人:宋开伟。
被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泽普镇南大街水景花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4693444279H。
法定代表人:何华伟。
第三人:徐大庆,男,汉族,住新疆泽普县泽普镇。
第三人:黄永虹,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大庆、第三人黄永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42元,由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郭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应东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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