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4民初980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再努尔·麦合木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泽普镇南大街水景花园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5号1单元24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宇公司)、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荣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再努尔·麦合木提、被告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荣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48.48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37,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496.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由13,448.48元变更为13,340.48元,合计数额变更为151,488.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邦荣森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在被告琦宇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经泽普县人民医院诊断,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右侧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在泽普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试图和被告联系协商关于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事宜,但均因被告原因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琦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将金湖杨酒店的装修发包给被告邦荣森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应当由邦荣森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邦荣森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其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何学松雇佣的工人,由何学松负责日常管理、分配劳务,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何学松承担,原告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站在高处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从高处坠地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支持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本人手机拍摄,原件在被告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邦荣森公司支付的12.5天的工资4,375元。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这个收条是***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工资是邦荣森公司向他支付的,对该证据不认可。
2.原告***的安全帽及工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雇于邦荣森公司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装及安全帽都是邦荣森公司提供的。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工装及安全帽在工地上随处可见,谁持有工装及安全帽不能代表是该公司的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3.泽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邦荣森公司工地干活时摔伤,随即被送往泽普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泽普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
4.喀什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DR诊断报告单、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DR影像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术后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前往喀什市人民医院、2018年6月7日前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不能证明原告和邦荣森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和琦宇公司更没有关系。
5.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新喀医【2018】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慎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其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这份鉴定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和琦宇公司有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其伤残等级,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6.泽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泽普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三张、喀什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3,340.48元,其中住院费用13,115.68元、手术后复查费用224.80元。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7.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纳税人一般缴款书(收据)一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支付保全申请费1,277.4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54.48元。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被告琦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泽普县琦宇大厦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邦荣森公司承接琦宇公司有关金湖杨酒店的装饰装修项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被告邦荣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邦荣森公司、何学松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邦荣森公司将泽普县琦宇大酒店装修工程的纯人工费发包给何学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装修合同》为扫描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之前也明确表示并不认识何学松。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允许将项目分包出去,我们只认可邦荣森公司的施工资质。
2.邦荣森公司出具的“***摔伤详情”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泽普县琦宇大厦装修工程,在装修期间工人***不慎从梯子上摔落造成脚扭伤、轻微骨折,我司及时把***送往泽普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轻微骨折,医生说不需要手术治疗,***坚持要做手术,医院也做了手术,我司已支付所有的治疗费及误工费。我司参加了团体保险,保险公司鉴定结果是轻微骨裂,赔偿金额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该份“说明”部分内容有异议,***受伤后送往泽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是否需要做手术应当以诊断结果及主治医生的治疗方案为准;邦荣森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属实,我刚提交的三张刷卡凭证就是任荣民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团体保险2,000元。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3.邦荣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泽普县琦宇公司酒店装修工程分包给何学松,包括结款在内的所有事项对接全部都是何学松;***是何学松的工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处于人文关怀给予了住院费及误工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扫描件,且没有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情况说明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不认识何学松。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我公司不允许分包,分包责任由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4.***出具的“收条”扫描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邦荣森支付***工资12.5天,每天350元,共计437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邦荣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原告系何学松雇佣的工人,申请追加何学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与案外人张小斌进行了电话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张小斌称其与***系工友关系,***在工地是木工,不知道是谁叫他来的。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琦宇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收条复印件与被告邦荣森公司出具的证据4(被告琦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为同一份证据,该“收条”由原告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照片中的工装及安全帽上印有“邦荣森”字样,原告不能证明其从邦荣森公司领取了照片中的工装及安全帽,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受雇于邦荣森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8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复查及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邦荣森公司的证据1为该公司与何学松签订的《装修合同》,可证明邦荣森公司将泽普县琦宇大酒店装修工程的纯人工费发包给何学松,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邦荣森公司的证据2、证据3均为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视为邦荣森公司的陈述,本院在此不予论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琦宇公司与被告邦荣森公司签订一份《泽普县琦宇大厦装修施工合同》,琦宇公司将泽普县琦宇大厦酒店大堂、厨房、餐厅、客房区域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邦荣森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30,000,000元,邦荣森公司委派任荣民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邦荣森公司不得将任何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邦荣森公司施工或其员工其他行为导致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毁及其他安全事故、治安等意外事件,由邦荣森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2018年3月27日,根据任荣民安排在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的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邦荣森公司遂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泽普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10日,泽普县人民医院为***行右跟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8年4月18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在泽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115.68元,其中任荣民垫付医疗费13,000元,剩余115.68元由原告交纳。2018年5月9日,原告在喀什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处理意见为术后8周内不可患肢负重,8周后可不完全负重行走,术后3个月、6个月查片观病情,原告支付门诊费108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继续下床双拐功能锻炼,预防其他病变感染,1月后定期门诊随访,原告支付门诊费116.80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项目和时限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法医学鉴定。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在泽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新喀医【2018】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因不慎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其又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损坏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需取出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及照相、复印、检查费2,28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邦荣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375元,***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邦荣森支付***工资12.5天每天350元共计4,37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琦宇公司、邦荣森公司名下价值151,496.48元的财产,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1,277.48元。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财产担保,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454.48元。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做出(2021)新3124民初9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琦宇公司、邦荣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1,496.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审理过程中,被告邦荣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原告***并非邦荣森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原告系何学松雇佣的工人,由何学松负责日常管理、分配劳务,劳务费由何学松向***支付,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何学松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何学松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其表示原告受雇于被告大连邦荣森公司,原告根据大连邦荣森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任荣民及木工负责人张斌的安排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表示不认识何学松;再经本院与“张斌”(实为张小斌)通过电话谈话,张小斌称其与***系工友关系,***在工地是木工,不知道是谁叫他来干活的”;再经本院与何学松电话沟通,何学松称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邦荣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何学松,不能认定何学松系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邦荣森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作出(2021)新3124民初980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邦荣森追加何学松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已完成取出内固定手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分析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邦荣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其向邦荣森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邦荣森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此份收条照片打印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收条内容显示原告收到邦荣森公司向其支付的12.5天的工资4,375元;另邦荣森公司出具的“***摔伤详情”中载明该公司承接琦宇大厦装修工程,工人***在装修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落造成脚扭伤、轻微骨裂,邦荣森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亦自述根据邦荣森公司的负责人任荣民的安排,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而任荣民为案涉装修工程中邦荣森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邦荣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琦宇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确认与被告琦宇公司无直接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在泽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邦荣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如下,医疗费为13,115.68元+108元+116.80元=13,340.48元,原告已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无需再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后续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残疾赔偿金65,528元、误工费为37,800元、护理费18,900元(原告均依据2018年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3,188.4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8,308元,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而受伤,用人单位即被告邦荣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多年工龄的木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琦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邦荣森公司,原告与琦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琦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邦荣森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143,188.48元,被告邦荣森公司承担70%计100,231.9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邦荣森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87,231.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42,956.54元。
原告主张“被告琦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原告在工地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邦荣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454.48元,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87,231.94元;
二、被告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5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3.74元、保全申请费1,277.48元,合计1,78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5.60元,被告大连邦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元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爱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