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24民初1113号
原告:莎车县小宋木业批发部,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新诚国际物流港家居装饰城1栋1层1-114号。
经营者:宋洪钟,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新诚国际物流港家居装饰城1栋1层1-114号。
被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泽普镇南大街水景花园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原告莎车县小宋木业批发部与被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原告莎车县小宋木业批发部于2021年7月30日以被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莎车县小宋木业批发部以被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权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莎车县小宋木业批发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莎车县小宋木业批发部负担。
审 判 员 葛小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黄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