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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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1970年
3月
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系泽普县学文叶河砂石料厂负责人,住泽普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
1971年
12月
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任泽普县琦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泽普县。
第三人: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泽普镇南大街水景花园
1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
2016年
7月
29日向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第三人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
2016)新
3124执
2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挂靠在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中应付的工程款
1222278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整)予以司法冻结并不得支付,该公司却于
2016年
9月
29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
471206元。本院于
2016年
9月
30日向第三人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追款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追回擅自支付款项
471206元,并按(
2016)新
3124执
2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
但第三人
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至今未拒不追回其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款项
471206
元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第三人
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
471206
元(大写肆拾柒万壹仟贰佰零陆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