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城县喀和中路01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96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07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新民抗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新民再147号民事裁定,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和*城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发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新3126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新31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236号民事判决系依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作出的再审生效判决,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举
审判员*******米提
审判员*振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伟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