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喀和中路01院。
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沛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6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揽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叶城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一标段交由工程项目经理***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793938.49元。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抵扣管理费及甲方代交的相关费用,并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上交该工程的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标准是以合同价为基准最终按照工程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通过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东路信用社向被告恒隆公司缴纳招投标费用335575.52元(185618元+149957.52元),施工期间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理,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8000元和管理费47939.38元,其余款项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将工程款按时支付给原告。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分期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的招投标费用的交付问题,招投标费用转账支票和支票存根及转账金额可以认定该款系合同签订时双方事先约定由原告承担此项费用,并且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自愿缴纳,双方这一约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然人)与被告公司(系民营企业)之间的纠纷系私法领域调整的范围,原、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原告自愿将招投标费用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自愿原则。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恒隆建业公司转账缴纳招投标费用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事案件证据认定规则,言辞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不能仅凭谈话笔录认定该笔招投标费用系原告不应缴纳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招投标费用335575.52元及偿还利息94500.26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343575.5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500.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3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期间除递交证据外,还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细节作了详细叙述,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纳的招投标费用是自愿行为并推理认为对此费用的承担双方有事先约定,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前期交纳的招标费343575.52元及利息94500元。
恒隆建业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有关招投标费用是***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过协商后自愿交纳,双方就招投标等费用的口头约定不损害第三方及集体利益,该约定是合法的。依据民事案件证据认定规则,书面证据应优于言辞证据,故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对蔡成基的谈话笔录,而是依据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本案高院再审期间查明,2016年3月20日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城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一标段,总造价4793938.49元,已在2012年4月5日竣工交付使用,向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招标有关费用,如工程款发票税金、劳保统筹、县扶贫帮困费、试验费的工程招投标有关费用等费用,费用达到工程总造价的13.5%,合计费用陆拾多万元。特此证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要求恒隆建业公司退还其所收取的不合理费用343575.52元能否成立。
本案中,恒隆建业公司将叶城县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叶城县2011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一标段)项目转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揽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该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恒隆建业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主张要求恒隆建业公司退还该343575.52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主张的343575.52元是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恒隆建业公司缴纳,现***主张是恒隆建业公司以支付相关工程款相要挟而缴纳该笔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真实存在上述情况,***在当时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缴纳或由恒隆建业公司从工程款中预先扣除,之后再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其次,恒隆建业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给***出具的两份收条均记载的是收到招投标费,***在当时也未提出有关异议。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7月5日向恒隆建业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恒隆建业公司也向叶城县城建局缴纳了有关招投标费用;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甲方(即恒隆建业公司)支付乙方(即***)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即甲方收取1%的管理费)抵扣管理费及甲方代交的相关费用,并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而恒隆建业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向***支付完毕工程款,现***要求返还招投标费用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最后,***主张恒隆建业公司收取的该笔招投标费系“好处费”,对于该问题同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恒隆建业公司收取的招投标费确系非法所得,也不应归***所有,***主张恒隆建业公司收取的该笔费用应归其所有,理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虽在合同效力上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瑞
审 判 员 徐元华
代理审判员 卢建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