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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叶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喀和中路01院。
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
上诉人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成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鑫盛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教学楼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拉运商砼,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所欠商砼款为37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商砼款377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7593.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10个月),合计394593.3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商砼款应当由被告恒隆公司承担,因为被告恒隆公司还欠我100多万没有给我。我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被告恒隆公司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打的,该欠款应当由**支付。被告**是挂靠我公司,他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将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恒隆公司与叶城县教育局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教学楼1#2#楼工程。2012年被告恒隆公司与被告**及封爱国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教学楼1#2#楼工程整体包给了被告**及封爱国。工程开工后,被告**与原告鑫盛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鑫盛公司给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教学楼1#2#楼工程供应商砼。至2015年1月5日,经被告**及封爱国与原告鑫盛公司结算,尚欠原告鑫盛公司商砼款754000元。被告**及封爱国承诺该笔款项由封爱国负责支付377000元,**负责支付377000元。后,封爱国将377000元支付完毕,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商砼款377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7593.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10个月),合计394593.3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工地提供商砼,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任命书,表明其是被告恒隆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其与恒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且也认可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教学楼1#2#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其本人与封爱国,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任命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与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相互印证。综上,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隆公司偿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77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9.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鑫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商砼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任命书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依据该认定事实予以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针对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
一审判决不正确,因为活是给公司干的,签订合同也不是我个人名义签订的,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欠款也不应当由我承担。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与我之间的账目可以另外算清。
被上诉人恒隆公司针对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事实清楚,没有错误。我们的工程第一承包人是封爱国,**是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我们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封爱国与**干了我们公司很多项目。我公司与封爱国签订的合同是工程项目合同,上诉人公司与封爱国是买卖关系,他们之间的买卖事宜,我们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鑫盛公司购买商砼,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欠条可知,上诉人鑫盛公司对所欠377000元的商砼款,是与被上诉人**个人结算,欠条也是由**个人出具,且结算单及欠条中均无加盖被上诉人恒隆公司的公章。一审时被上诉人恒隆公司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封爱国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恒隆公司将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教学楼1#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整包给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封爱国,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恒隆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鑫盛公司也承认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恒隆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其一审开庭前从叶城县城建局调取的,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鑫盛公司购买商砼时,并未向上诉人鑫盛公司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结合案外人封爱国已将所欠377000元商砼款支付给上诉人鑫盛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该377000元商砼款系被上诉人恒隆公司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鑫盛公司购买商砼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鑫盛公司支付拖欠商砼款377000元,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鑫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商砼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恒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合同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中对该合同是否有效不予置评。且一审时该合同所要证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合同证实的问题认定由被上诉**承担给付商砼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鑫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鑫盛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任命书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依据该认定事实予以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任命书经一审原告鑫盛公司、一审被告恒隆公司质证,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任命书依法不予采信”的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再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鑫盛公司商砼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否采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鑫盛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责任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鑫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红
代理审判员刘春光
代理审判员阿布杜克热木图尔荪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