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26民初64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现住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沛军,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叶城县。
被告:*********,男,维吾尔族,1964年8月5日出生,村干部,现住叶城县恰尔巴格镇5村4组168号。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冯沛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我依约定将该项目施工完毕,交付验收使用后要求与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但不结算,并伙同被告*********(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五村书记)于2012年10月30日将我的金杯皮卡车扣押至今。我多次与上述两被告协商都未能索回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新Q978**金杯皮卡车一辆并支付赔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公司没有扣押原告的车,当时因为原告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五村四组村民存在工资争议。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原告拖欠工资由我们公司先垫付,然后再由我们找***偿还。但原告一直说自己没钱,所以村民与原告雇佣的民工就一起将原告驾驶的汽车扣留了,因为害怕村民将车毁坏,我公司与扣车的村民协商车由我们保管。被告*********扣车后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等到***将工资付完就把车还给他。原告所拖欠工资我公司已全部垫付完毕,只要原告将我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支付完,我们可以将车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为车不是我扣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位于恰尔巴格镇政府院内,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原告未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偿,原告至今未予给付。由于原告***未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被告*********(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五村书记)将原告的新Q978**号金杯皮卡车一辆扣留。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记载:***把欠工人的钱还完就会把车还给***,车暂时由公司保管。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怕车辆有损坏,遂将车辆留置于其公司院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将起诉书中所主张的6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车辆被扣押45个月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经鉴定为:折旧费24750元、车船税2475元、交通强制险5513元、恢复运行修理费7500元、延期审验费750元,以上合计40988元。因原告多次与上述两被告协商都未能索回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新Q978**金杯皮卡车一辆及所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40988元。
另查明,新Q978**金杯皮卡车车辆所有人为杨丽琴,杨丽琴将该车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2013年3月15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陆续向车辆所有人杨丽琴缴纳租赁费至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车辆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扣车辆新Q978**金杯皮卡车车辆所有人为杨丽琴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车辆所有人杨丽琴将该车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2015年7月21日叶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五村书记)将原告的新Q978**号金杯皮卡车一辆扣留。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记载:***把欠工人的钱还完就会把车还给***,车暂时由公司保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车辆所有人杨丽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实车辆所有人杨丽琴将该车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其缴纳租金,延续租赁至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因原告***未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而由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所租赁的皮卡车被两被告扣留(无权占有),作为车辆权利人(该车辆一直由***租赁)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被扣车辆新Q978**金杯皮卡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直接损失(折旧费24750元、车船税2475元、交通强制险5513元、恢复运行修理费7500元、延期审验费7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中折旧费和恢复运行修理费,由于车辆被扣押,无法查证其折旧和恢复运行所需费用,且现也未能确定此车辆是否有折旧及是否需要恢复运行,由此对原告的这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船税按年申报,按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属于一次性税种,在购置车船时缴纳的。车船税款项由车辆所有人在购置车辆时一次性缴纳,而原告非车辆所有人,故对车船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强制险和延期审验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期限为45个月(3.75年),而原告和车辆所有人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故此项损失按照一年计算。交通强制险每年为1470元、审验费每年为200元,(1470元+200元)×1年=1670元。且在其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乙方)自行购买交强险、承担车辆的年审。故对原告所缴纳的交通强制险和审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所租赁的新Q978**金杯皮卡车一辆。
二、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