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叶城县喀和中路01号院。
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叶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第一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协商,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及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业主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欠100,000元质保金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100,000元,因为甲方需要给我公司出具给其的收据,证明我公司欠付其100,000元的质保金;原告需要给我公司提供此项目工程的维修证明;向我公司提交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建设单位让我公司去维修该项目工程,我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始终拒接电话不予理睬,致使我公司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4,000元,维修产生的费用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该工程项目都是涉及年限的终身制,由于原告***在后期维修期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接听我公司的电话,在维修问题上住户上访,给我公司带来了信用上的严重损失。原告不守信用,我公司无法保证该工程在今后不出现质量问题,所以除了维修开支,剩余的维修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20年12月9日、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蔡成基的通话录音2份(刻录光盘1张)。证实:本案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工程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的蔡成基不管理财务,公司财务由郭永辉主管,蔡成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的谈话,不成立。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认可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有100,000元保证金未支付,且因为工程维修问题与原告***多次联系进行维修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关于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沉降维修简易合同维修产生费用的收条1张、维修证明1份、网上电子银行打款回执单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9年6月28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花费了14,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2013年公共租赁房项目第一段的工程。对于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均不认可,因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是否为原告施工的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之一不明确;原告不清楚涉案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所以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14,000元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经当庭电话向原告***核实,***称其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第六标段的工程。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沉降维修简易合同维修产生费用的收条、维修证明、网上电子银行打款回执单,结合本院向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备案资料,可以认定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系在原告***施工的第六标段工程范围之内,2019年6月28日,该室内楼层地板需全部拆除,重新浇筑。厨房隔墙需全部拆除,隔墙重新砌筑,贴墙砖抹灰及粉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向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备案资料一份,证实: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系被告恒隆公司承建的叶城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六标段工程范围之内,项目经理为***,施工楼号为1#、2#、3#、10#、11#楼。原告对该备案资料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施工的是雪域A区1#、2#、3#、10#、11#楼。
被告恒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叶城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在2013年施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交付使用时间是2016年11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挂靠在被告恒隆公司承建了叶城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验收与保修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若乙方***在保修期内不及时进行保修,经甲方恒隆公司安排他人进行保修,其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恒隆公司有权从保修金中支付。保修约定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责任合同为设计规定使用期限内有效(负有终身责任),其他部分按照保修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恒隆公司扣除100,000元工程质保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28日,原告施工的楼号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沉降,需将地板全部拆除,重新浇筑。厨房隔墙全部拆除,隔墙重新砌筑,贴墙砖抹灰及粉刷。被告恒隆公司多次联系原告维修未果,遂安排他人进行维修花费维修金14,000元。
另查明,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系被告恒隆公司承建的叶城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六标段工程范围之内,项目经理为***,施工楼号为1#、2#、3#、10#、11#楼。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若乙方***在保修期内不及时进行保修,经甲方恒隆公司安排他人进行保修,其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恒隆公司有权从保修金中支付。保修约定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责任合同为设计规定使用期限内有效(负有终身责任),其他部分按照保修条款执行。原告***施工的叶城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六标段工程中的雪域A区2号楼3单元101室,因沉降需将地板全部拆除,重新浇筑。厨房隔墙全部拆除,隔墙重新砌筑,贴墙砖抹灰及粉刷,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且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当进行维修。但经被告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未果,遂安排他人进行维修所花费的维修金14,000元,应当从100,000元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剩余质保金8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责任期限2年,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6,000元,对多诉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金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为32,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并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86,000元,该部分利息应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起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为13,516.33元,对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8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516.33元;合计99,5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原告***负担367.5元,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