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955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喀和中路01院。
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叶城县。
第三人:封爱国,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封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到庭、第三人封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0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和第三人封爱国合伙承包了由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叶城县依提木孔中学1#、2#教学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1#、2#教学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封爱国按照该项目工程最终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但被告在实际付款时仅向原告及第三人拨付了90%的工程款,扣留了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1%收取并退还多收取的9%管理费的50%,但被告称该工程管理费按10%收取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的第二小节写到,后期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补充合同,所以对于原告诉状称1%的管理费的主张不认可。
第三人封爱国辩称,针对2011年和2012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是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一起签订的,结算都是按照两个合同结算的,一个合同管理费按9%收取,一个合同管理费按1%,合计管理费10%。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1#、2#教学楼由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被告按照最终核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该工程的合同三方共计签了两份,提交的这份合同除了有管理费1%的这页是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中记载的事实,其他部分都是2012年签订合同上的,这份合同是将2011年签订的合同和2012年签订的合同拼凑复印形成的。经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一个工程有两份合同,原件在公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作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和2012年就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1#、2#教学楼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我们是按照两个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累加共计10%收取管理费的,且当时原告也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了,说明原告是认可的。经原告质证,其认可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一个工程签了两份合同,不符合逻辑。经第三人质证,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两份合同均有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基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主张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按照合同价的1%、9%收取管理费。因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管理费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累加即10%收取,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事项除管理费约定不一致外,其他权利义务均无变更。因此本院对三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按9%收取管理费视为是对前期2011年签订合同约定按1%收取管理费的变更与补充条款,本院对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价9%收取管理费的条款予以认定。
第三人封爱国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叶城县依提木孔中学1#、2#教学楼工程后,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叶城县依提木孔1#、2#教学楼交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进行施工建设,工程自2011年8月17日开工至2012年10月9日竣工。并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价的1%向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后于2012年,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就该工程项目再次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价的9%向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按照该工程审计价向中标方即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734646.73元。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该工程审计价9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被告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取10%的管理费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复印件主张其与第三人所承建的叶城县依提木孔中学1#、2#教学楼工程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应当按照最终决算价的1%进行计算,被告提供三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系三方对该工程实施的意思表示,三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管理费按1%收取的事宜进行约定,后又签订第二份合同,对前期签订合同中按1%收取管理费的条款进行了变更,由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按合同9%交纳管理费。第三人封爱国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可相互印证证实三方实际约定按9%收取管理费。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合同价款的9%予以收取管理费,将多收取的1%即127346.46元管理费应退还原告及第三人,因涉案工程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建,被告应退还原告127346.46元的一半即63673.23元,对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67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58元,减半收取计4765.29元,由原告**负担4069.37元,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志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曹伟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