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4民初1129号
原告: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团结东路园丁楼小区2号楼门面7号店。
法定代表人:地里木拉提·肉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木拉提·买买提,新疆尼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斯克尔·阿不都克力木,新疆尼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315国道路环保局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虞城小区6栋1单元1123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法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法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木拉提·买买提、艾斯克尔·阿不都克力木,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法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3.要求被告协助我方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其他应由被告协助完成的竣工验收事宜;4.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鉴定费、作价费、差旅费及其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新疆泽普县团结路南侧的泽普县园丁花园大厦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并有被告***担任该工程施工方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主体于2015年竣工,我公司按照合同已将相关施工费用支付完毕,但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迟迟未按约向我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导致我公司至今无法按照现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邀请相关管理监察部门组织对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为此我公司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两被告均推卸责任,至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确权之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仅支付了被告公司3000000元的工程款,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鸿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我是鸿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该项工程的协调工作。原告在工程中途时擅自自购材料、擅自发放各种款项,导致资料员的工资无法发放,原告没经过鸿鑫公司的允许自行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原告金法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恰恰证明原告未按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2.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8年共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共计57份,证明根据我公司会计作的明细表及相关支付凭证,我方已向被告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1834410.83元。
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鸿鑫公司只负责工程主体部分,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包含有工程的前期设计费以及附属工程费用,这都属于合同以外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鸿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鸿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被告鸿鑫公司只对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7080000元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同意被告鸿鑫公司的质证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法桐公司具备该工程前期的合法手续。
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4.答复信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各一份,共计十三张,证明原告需要被告移交的具体资料名称。
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中的部分资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如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程图纸、招投标等内容,这属于建设方即原告的义务而不应要求被告向其提供;(2)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及附属设施材料为原告自行找供应商对材料进行供货,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被告已明确表示大部分工程款并未支付给被告而是案外其他供货商,与被告无关,故档案规范要求的相关建设工程材料合格证应由原告自行提供;(3)该归档规范里要求归档的内容中部分内容是要求建设方即原告强制性归档的,对施工方没有强制性要求,如果将该部分内容的归档责任强加于被告,则有损被告权益,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归档责任自行承担责任;(4)被告在诉讼中反复强调因原告违约在先,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后期档案材料报审费用,故被告履行先行履行抗辩权将相关档案材料扣留。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被告不应当按照档案规范性文件内容向原告提交相关档案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鸿鑫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鸿鑫公司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没有异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认可。本院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08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鸿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对账结算,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GB/T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系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对照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法确认该规范是否系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文件,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金法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鸿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泽普县园丁花园大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泽普县团结路南侧,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有的内容,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25日开工,2014年6月4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41825000.66元;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在第三部分中双方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住址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当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当年计划完成后合同价款的60%后,发包人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月付款占合同价款的比例逐月预付款当年支付的预付款在半年的工程进度款中全部扣回,下一年度同上一年的支付方式,但当两个年度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款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95%,保修金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对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预算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鸿鑫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被告鸿鑫公司亦认可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因双方尚未进行对账结算,故对已付的工程款金额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公司在2016年年初开始至今,已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出租、出售给第三方。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竣工验收所需完整材料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并主张被告向其交付上述材料。庭审中,本院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的诉请请求,根据涉案合同载明内容,双方在合同第24页九.32.1条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在合同第41页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预(决)算在内的壹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庭审中,原告虽否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认可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部分房屋于2016年年初时对外出租和出售,且未告知被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自认其将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出租、出售之日即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该竣工时间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起30日内”的期限,而被告鸿鑫公司至今也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项诉讼请求中针对被告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涉案合同中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在该项诉讼请求中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鸿鑫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所以拒绝提供竣工资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其他应由被告协助完成的竣工验收事宜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涉案合同第24页第九.32.1条,从该条合同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原告也未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加以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作价费、差旅费及其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明确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亦无法确认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
三、驳回原告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泽普县金法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燕
二 O 二 O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