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448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安徽省巢湖市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叶城县315国道环卫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浙江省浦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新疆福海县人,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孙先永,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江苏省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鸣然,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66号中亚商贸城第一城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谈华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建业公司)、吴小磊、***、孙先永、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房产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鸿鑫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被告吴小磊,被告孙先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鸣然,被告西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小磊、***、孙先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2137.2元;2、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小磊、***、孙先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1)以446440.3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息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34376元。(2)以131213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18日利息为210489元,以上利息暂计为244865元;3、被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西昌房产公司与鸿鑫建业公司签订《XXX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2013年7月10日西昌房产公司与鸿鑫建业公司签订《XXX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西昌房产公司将位于XXX发包给鸿鑫建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施工内容、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被告***代表鸿鑫建业公司)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XXX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暖、外架五个工种的全部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工程实际造价按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量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开工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被告不向原告预支其他任何费用。施工期间被告按主体封顶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主体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预留总造价5%为工程保留金(质量保证金),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被告吴小磊代表鸿鑫建业公司)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XXX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暖、外架五个工种的全部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60元每平方米。工程实际造价按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量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开工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被告不向原告预支其他任何费用。施工期间被告按主体封顶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主体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预留总造价5%为工程保留金(质量保证金),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2月7日,被告吴小磊、***、孙先永及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鸿鑫建业公司施工的XXX的劳务费单价经四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2、前期进场临时设施人工费为100000元。该份《协议》有被告孙先永签字,确认被告孙先永后期介入涉案工程并承担相应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机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在XXX及其他单位的协调下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1312137.2元劳务费未清偿,劳务费用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并于2020年6月前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但被告还是未清偿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鸿鑫建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由鸿鑫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137.2元及利息24486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鸿鑫建业公司与西昌房产公司之间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鸿鑫建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劳务协议,也没有将XXX劳务发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是自然人,不可能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建立。2017年12月7日经被告吴小磊、***、孙先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从此表述看鸿鑫建业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在本案之前,原告起诉鸿鑫建业公司劳务费一案,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鸿鑫建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吴小磊辩称,2013年7月25日吴小磊与原告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单价是360元/平方米,吴小磊从2013年开始分17次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9751811元,支付凭证齐全。7号、8号楼总面积为24427.94平方米乘以单价360元/平方米,合计总劳务费用为8794058.4元。吴小磊对7号、8号楼的劳务费已超额支付957752.6元,所以吴小磊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
孙先永辩称,1、原告向孙先永主张劳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孙先永无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且孙先永并非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或甲方的代表。原告向孙先永主张劳务费,缺乏请求权基础。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中缺乏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未明确案涉劳务是否经过对账结算,其单方主张结算的劳务费不具有事实基础。3、原告系个人身份签订案涉劳务合同,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主张的劳务费本身缺乏合同基础。
西昌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西昌房产公司既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昌房产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原告称“西昌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鸿鑫建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工程款西昌房产公司已在2021年7月向鸿鑫建业公司结算并付清,西昌房产公司目前并不欠鸿鑫建业公司的工程款。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西昌房产公司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分别签订了《XXX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XXX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西昌房产公司将位于XXX发包给鸿鑫建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约22000平方米及约24448平方米土建、水电暖工程,5层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等。
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XXX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暖、外架五个工种的全部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包括防水外墙、涂料、消防、植筋等其他工作内容,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小磊签订了《XXX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XXX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暖、外架五个工种的全部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60元每平方米。
以上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实际造价按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量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开工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被告不向原告预支其他任何费用。施工期间被告按主体封顶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主体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预留总造价5%为工程保留金(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1月15日,鸿鑫建业公司(甲方)与吴小磊、***(乙方)签订《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吴小磊、***承建涉案工程1.2.7.8#楼。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工程总价款暂定56358430.21元,以结算价为准,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乙方承包经营的工地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等。
鸿鑫建业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业务。2017年3月27日,鸿鑫建业公司授权孙先永为XXX1.2.7.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四栋楼的结算、诉讼及人工材料欠款等事,吴小磊不再担任以上工程项目经理,不再以公司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以上事宜。当日,鸿鑫建业公司、吴小磊、孙先永三方达成协议,吴小磊向孙先永移交已经从鸿鑫建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及所发放工程款、欠外债清单,吴小磊必须配合鸿鑫建业公司、孙先永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机械等费用的确认、结算、发放等事宜。孙先永认可并承担吴小磊的欠款(包括寇某借款2000000元、鸿鑫建业公司管理费、税金、借款、垫付赔偿款2000000元、材料费800000元、塑钢窗欠款、人工工资以最终结算为准),除以上5笔项目外,由吴小磊承担,与鸿鑫建业公司无关。
2017年12月7日,被告吴小磊、***、孙先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鸿鑫建业公司施工的XXX1、2、7、8#楼的劳务费单价经四方协商达成一致,每平方米360元,前期进场临时设施费100000元,由1.2.7.8.9.10.11.12#楼共同承担。
另查,2015年5月18日,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与西昌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XXX1、2、7,8#楼进行初步验收,2015年5月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1、2、7、8#楼交付西昌房产公司使用。案涉1、2、7、8号四栋楼的面积为48094.27平方米(其中1号楼11732.38平方米、2号楼11933.95平方米、7号楼11644平方米、8号楼12783.94平方米),原告完成劳务费为17413937.2元(48094.27×360元每平方米+10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劳务费16101800元。(其中工地发放15310000元、通过XXX发放461800元,通过XXX发放33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1312137.20元(17413937.2元-16101800元)。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到2017年5月18日到期。预留总造价5%作为工程保留金865696.86元(17313937.20元×5%)。原告至今实际拖欠劳务费金额为1312137.20元,拖欠金额131217.20元扣除质保期预留金额差额为446440.34元(1312137.20元-865696.86元),该446440.34元从2015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起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34376元。(446440.34元×3.85%÷12个月×24个月减两天)。2、2017年5月18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应当将劳务费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金额为1312137.2元,以拖欠金额为13121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到实际支付劳务费止,暂从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计算利息为244865元(34376元+210489元)。
原告为主张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671元。
又查,鸿鑫建业公司诉西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涉案XXX工程款,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XXX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XXX民事判决,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9586262.17元,由西昌房产公司支付鸿鑫建业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3170164.61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21年5月21日,西昌房产公司与鸿鑫建业公司达成执行调解协议。2021年8月5日,西昌房产公司向鸿鑫建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鸿鑫建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吴小磊支付涉案工程1,2,7,8号楼工程款39615585元,此外被告西昌房产公司代付的商砼款、临时用地管理费、排污费等9个项目共支付9490343.94元(被告西昌房产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缴纳,但是计入到鸿鑫建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合计涉案工程1,2,7,8号楼共支付被告吴小磊工款49105628.94元。
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小磊分别向鸿鑫建业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由其本人全权负责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XXX1#、2#楼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XXX1-2号楼劳务承包合同、XXX7#、8#楼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鸿鑫建业公司授权委托书、字据、《XXX劳务承包合同》、XXX民事判决书、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XXX民事判决书、付款清单、付款票据、XXX民事判决书、执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1、XXX劳务承包合同1份。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鸿鑫建业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代表鸿鑫建业公司具体实施)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XXX,工程地点在315国道以北与吐曼河交汇处,工程数量约22000平方米土建。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XXX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暖、外架五个工种的全部劳务工程(只包括该5个工种)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包括防水外墙、涂料、消防、植筋等其他工作内容,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死(固定价格);工程实际造价按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量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开工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被告不向原告预支其他任何费用;施工期间被告按主体封顶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主体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预留总造价5%为工程保留金(质量保证金)。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对1、2号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可,称鸿鑫建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鸿鑫建业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授权,合同上签名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吴小磊认为涉案1、2号楼与吴小磊无关。被告孙先永对1、2号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可,称并非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不认可,称与西昌房产公司无关。对于该证据甲方虽写的是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且被告鸿鑫建业公司有异议,称系原告与***签订,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鸿鑫建业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XXX调查询问笔录1份、字据一张(以上均系复印件,从XXX调取)、《XXX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实2017年3月27日鸿鑫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鸿鑫建业公司授权孙先永为XXX1号、2号、7号、8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四栋楼的结算、诉讼及人工材料欠款等事宜。从2017年3月27日起吴小磊不再担任以上工程项目经理,吴小磊不再以鸿鑫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以上事宜”。证实被告吴小磊、被告孙先永前后均为XXX1号楼、2号楼、7号楼、8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四栋楼的结算;被告吴小磊在喀什市XXX做笔录陈述是自己是XXX1号楼、2号楼、7号楼、8号楼工程项目总负责人,陈述被告***是XXX1号楼、2号楼的项目经理,被告吴小磊向第三方人员书写字据写明是项目经理身份;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吴小磊代表鸿鑫建业公司)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将XXX7号楼、8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暖、外架五个工种的全部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包括防水外墙、涂料、消防、植筋等其他工作内容,单价为360元每平方米。工程实际造价按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量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开工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被告不向原告预支其他任何费用;施工期间被告按主体封顶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主体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预留总造价5%为工程保留金(质量保证金)。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对鸿鑫建业公司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仅从内容看,该授权委托书系授权孙先永和西昌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及西昌房产公司诉讼事宜和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诉求无关,该委托书出具后鸿鑫建业公司与西昌房产公司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对XXX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由吴小磊进行确认,同时不能证实原告与鸿鑫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字据不予认可,称与鸿鑫建业公司无关。对《XXX劳务承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鸿鑫建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鸿鑫建业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授权合同上签名的被告吴小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吴小磊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但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从2017年3月27日起吴小磊不再担任以上工程项目经理”。对XXX调查询问笔录、XXX劳务承包合同及字据无异议,但称要以实际工作量签证单为准。被告孙先永对XXX劳务承包合同不认可,称孙先永并非为合同相对方。对授权委托书、XXX调查询问笔录、字据真实性亦有异议,称孙先永并非作出法律行为主体。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因询问笔录吴小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字据被告两公司及孙先永虽有异议,但该合同授权委托书、字据是吴小磊与原告签订的,且吴小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协议一份,专题纪要一份(系复印件共3页,从喀什市XXX调取),证实2017年12月7日被告鸿鑫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孙先永、吴小磊和原告协议将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发包给鸿鑫建业公司施工的1#2#7#8#楼的劳务单价均一致确定为每平方米360元;前期进场时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劳务费)100000元,由1#2#7#8#9#10#11#12#楼的工程承包人共同承担,即由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孙先永、吴小磊、***承担,该款待西昌房产公司与鸿鑫建业公司诉讼结束后支付,现高院终审判决早已作出,条件早已成就。附加协议部分及变更部分也在鸿鑫建业公司与西昌房产公司诉讼结束后在进行结算。专题纪要确认孙先永负责解决1#、2#、7#-12#楼农民工工资,结合协议证实由孙先永、***、吴小磊,鸿鑫建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劳务费)。结合证据三内的1#2#7#8#楼的劳务费,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7313937.2元+100000元为17413937.2元。原告认可被告方通过各种方式共计支付劳务费16101800元。工地发放15310000元+通过XXX发放461800元,通过XXX发放330000元,余款为1312137.2元未清偿(17413937.2元-16101800元=1312137.2元)。经质证,鸿鑫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协议书由签约主体确认,鸿鑫建业公司没有参与这次会议,仅从专题纪要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到与原告之间有劳务费的协商内容,从会议的时间看,参会人员除吴小磊以外其他参与人员与鸿鑫建业公司无关。被告吴小磊对协议书认可,但称吴小磊从2017年3月27日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亦称当时吴小磊不在场,专题纪要是由孙先永代签的且孙先永向兵团建工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XXX1、2、7-12号楼工程款,该款项未支付7、8号楼工程款,吴小磊的签名是后边补签的,吴小磊未参加该专题会议。被告孙先永对协议书认可,但称该协议无法区分各方承担权利义务。同时不能证明孙先永仍欠付原告款项,孙先永承继的吴小磊的劳务费已付清。对专题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先永在2017年才参与涉案项目。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专题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纪要所书写的内容与原告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XXX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2020年6月23日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鸿鑫建业公司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XXX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查实,原告和鸿鑫建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关系,向鸿鑫建业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原告撤诉。被告吴小磊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裁定书与吴小磊无关。被告孙先永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打印件一份,担保书一份、电子普通发票一张、(2021)新3101民初44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保全申请费一般缴款书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6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鸿鑫建业公司认为未收到保全裁定书,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鸿鑫建业公司不认可,因鸿鑫建业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鸿鑫建业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故此部分费用不应当由鸿鑫建业公司承担。被告吴小磊认为未收到保全裁定书,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已全部支付完。被告孙先永认为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西昌房产公司认为未收到保全裁定书,西昌房产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西昌房产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故此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西昌房产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
1、鸿鑫建业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鸿鑫建业公司和被告吴小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由此两人承建涉案工程1.2.7.8号楼,吴小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项目经理自负盈亏)进行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6358430.21元,鸿鑫建业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因其是复印件,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待被告吴小磊、***确认其真实的情况下,原告也确认其真实。被告吴小磊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签的字,但认可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之间签订了该份合同。被告孙先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并非是合同主体。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西昌房产公司并非是合同主体。因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系被告吴小磊、***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签订的,且吴小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喀什市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该判决书中的原告是西昌房产公司,起诉鸿鑫建业公司与被告吴小磊450000元借款案件,经过庭审查实,吴小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1.2.7.8号楼,吴小磊的身份确实属于内部承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内部承包的事实只对合同各相对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吴小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孙先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付款清单2张、付款票据复印件74张。证实鸿鑫建业公司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吴小磊支付涉案工程1、2、7、8号楼工程款39615585元,此外被告西昌房产公司代付的商砼款、临时用地管理费、排污费等9个项目共支付9490343.94元(被告西昌房产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缴纳,但是计入到鸿鑫建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所以合计涉案工程1,2,7,8号楼共支付被告吴小磊工款49105628.94元,鸿鑫建业公司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清。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区分被告吴小磊和被告***施工的主体部分,在原告出示的XXX笔录中吴小磊也认可自己是1、2、7、8号楼的总负责人,所以鸿鑫建业公司向被告吴小磊付款并无不妥。在付款票据中重点说明,在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小磊分别出具保证书,保证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1、2、7、8号楼的民工工资,如有挪用吴小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鸿鑫建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鸿鑫建业公司已付款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是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与被告吴小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吴小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吴小磊按承诺书将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收据可以说明。被告孙先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以上收款行为孙先永均未参与。被告西昌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记载的西昌房产公司给被告鸿鑫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付款均给吴小磊支付,且吴小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小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清单1张、收据17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吴小磊向原告总计付款17笔,合计9751811元,是7、8号楼的付款凭证,吴小磊已超付957752.6元。经质证,原告对原告本人所签名并书写收款人是原告所载明的收到1、2、7、8号楼劳务费的收据及上面的金额予以认可。对收款人是其他且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的收据关联性不认可,对没有原件核对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吴小磊证明超付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鸿鑫建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原告、被告吴小磊进行确认,关联性与鸿鑫建业公司无关,鸿鑫建业公司只向被告吴小磊付款。被告吴小磊向谁付款由其自主决定。被告孙先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称2017年1月24日由陈某出具的收据与同日出具的证明中有原告的签名证明陈某与原告关联。被告西昌房产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原告、被告吴小磊进行确认,与西昌房产公司无关。由于该组证据系被告吴小磊与原告之间结算且原告对其签名确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据予以认定。
2、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各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从2017年3月27日起吴小磊不再担任1、2、7、8号楼的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鸿鑫建业公司授权被告孙先永为XXX1、2、7、8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孙先永负责1、2、7、8号楼的结算、诉讼及人工材料欠款等事宜。协议书证明,从2017年3月27日起被告吴小磊与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吴小磊不再担任以上项目的工程经理,以上工程项目经理由被告孙先永担任,发生诉讼、结算、支付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外在事宜、领取工程款(案款)等事宜全部由被告孙先永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从委托书可以确认被告吴小磊、孙先永都是被告鸿鑫建业公司承建的1、2、7、8号楼的项目经理。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吴小磊是1、2、7、8号楼的项目经理,协议书所涉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属于各被告内部处理事宜方式。对被告吴小磊所证明的由被告孙先永承担相应债务问题原告不认可,此约定系各被告内部约定。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称根据协议书内容,借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与鸿鑫建业公司无关。被告孙先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称孙先永明确了承担被告吴小磊欠款范围,现被告吴小磊并未欠付原告劳务费,故此欠款范围以外的其他债务不应由孙先永承担。被告西昌房产公司称其非是该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也与西昌房产公司无关联。因该协议系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吴小磊、孙先永签订的,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收据2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吴小磊代为支付的1,2号楼人工费3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加上3300000元也没有超过原告自认的收到16101800元。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先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西昌房产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收条4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小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收款人签字是被告***的会计林某;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孙先永付款3000000元,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孙先永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孙先永支付1、2号楼工程款8340000元,合计119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有被告孙先永签字的收条,对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被告鸿鑫建业公司称该证据真实性由被告***、孙先永确认,与鸿鑫建业公司无关。被告孙先永认为据当事人陈述是被告吴小磊支付的钢材款。被告西昌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磊分别签订的《XXX劳务承包合同》及《XXX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吴小磊、***、孙先永共同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西昌房产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前期进场临时设施劳务费100000元,是否应予退还。
1、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吴小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吴小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吴小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涉案部分工程转给孙先永,并签订协议书,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亦盖章确认,孙先永认可吴小磊的欠款,包含人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后吴小磊、***、孙先永又与原告就劳务费单价达成一致。虽然孙先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通过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后续工程由孙先永承建,被告吴小磊、***、孙先永及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亦是同意的,为此被告孙先永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在工程款支付中,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已向被告吴小磊支付了49105628.94元,且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的付款方式,被告鸿鑫建业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鸿鑫建业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案涉1、2、7、8号四栋楼的面积为48094.27平方米,根据被告吴小磊、***、孙先永与原告确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故涉案劳务费为17313937.2元。被告吴小磊向本院提交收据证实被告吴小磊已付清劳务费,但被告吴小磊举证的收据总额小于原告自认数额,为此已付款项应以原告自认的收到劳务费16101800元为准,扣除原告认可已付劳务费16101800元,余款1212137.2元(17313937.2元-16101800元)未清偿,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前期进场临时设施劳务费100000元,吴小磊、***、孙先永与原告约定由1、2、7、8、9、10、11、12号楼共同承担。而涉案劳务费仅为1、2、7、8号楼均包含于约定的楼号内,因此原告主张进场临时设施劳务费100000元应由被告吴小磊、***、孙先永退还的请求,理由正当。
3、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确认。因被告吴小磊、***、孙先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确认1、2、7、8号楼的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及临时设施费100000元的承担方式,相当于原、被告进行的结算。而该约定又对给付期限进行了再次约定,即“此款待甲乙双方官司结束后支付”,该约定为不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对该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亦无异议。同时该协议未约定期间需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认可的第一次起诉即2020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止为54727元(1312137.20元×3.85%÷12×13个月),应当由被告吴小磊、***、孙先永支付。
4、对于原告主张发包人西昌房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总理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西昌房产公司已向鸿鑫建业公司结清工程款,且本案为劳务费纠纷,故原告主张发包人西昌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5、关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4671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磊、***、孙先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临时设施费1312137.2元(1212137.2元+100000元);
二、被告吴小磊、***、孙先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4727元及自2021年7月19日按年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3.02元,减半收9406.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06.5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729.51元,被告吴小磊、***、孙先永负担1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晓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