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01民初5053号
原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66号中亚商贸第一城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谈华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叶城县315国道环卫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原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公司)与被告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确认为施工预支工程款45万元;2.判令被告鸿鑫公司承担***偿还预支工程款45万元的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鸿鑫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西昌·中亚商贸第一城1#、2#、7#、8#楼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作为被告鸿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协调施工现场管理、领取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预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发放中亚商贸城第一城1、2、8、9号楼施工的民工工资,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原告申请预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发放中亚商贸城第一城1、2、8、9号楼施工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预付人民币5万元用于发放中亚商贸城第一城1、2、8、9号楼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原告预付三笔工程款合计为45万元,但在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进行支付工程款决算时,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45万元预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由我公司承担偿还***450,000元施工预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理由为:1、原告主张的450,000元系预支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款项为被告***个人借款,并非工程款;2、450,000元借款系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未将450,000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事先没有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借款行为;3、我公司与原告只发生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借款关系;4、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新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最后4行明确认定:“被告提交向***借款450,000元的付款凭证,称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故该款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个人,是***个人因家庭开支需要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向***主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对喀什中院此点认定是维持的,并没有任何变更。综上,我公司不承担偿还450,000元的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涉案款项450,000元是我分三次支付了民工工资,当时已被工人全部领走。2013年、2014年、2015年我是挂靠被告鸿鑫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临时支取的,以后在鸿鑫公司挂账结算,但鸿鑫公司一直没有把该笔款项记进去。2017年我还在支付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完,均是我自己在支付。2017年3月27日,鸿鑫公司和孙某签订书面协议,免除我的项目经理,之后的结算鸿鑫公司和孙某来结算。鸿鑫公司委托孙某为1、2、7、8号楼的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处理四栋楼的结算、诉讼、人工、材料的欠款事宜,我不再以鸿鑫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人的身份处理以上事宜。我可以提供发放工人工资的收条证明。公司跟我结算的时候没有把涉案的45万元计算到工程款里。原告起诉的45万元,应该由鸿鑫公司计算到最终工程结算里,该款不是我私人用途,不应该我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甲方西昌公司(发包方)与乙方鸿鑫公司(承包方)签订《“西昌·中亚商贸第一城”1#、2#楼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7月10日,甲方西昌公司(发包方)与乙方鸿鑫公司(承包方)签订《“西昌·中亚商贸第一城”7#、8#楼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315国道以北与吐曼河交汇处的新疆-中亚商贸第一城1#、2#、7#、8#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约22000㎡土建、水暖电工程(暂定),约24448㎡(其中7#楼11664㎡,8#楼12784㎡)层数:5层。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以各栋总工期为准,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2份合同签订后,甲方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乙方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作为被告鸿鑫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开展工作。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支付中亚商贸城第一城1、2、7、8号楼民工工资为由向西昌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西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将200,000元汇入***喀什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15年4月20日,原告西昌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至***农商行账户,***指定的案外人杨某书写收据确认,款项于当日到账,西昌公司备注为同意此笔资金转入***个人账号,待吴到喀什后补办手续。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西昌公司借款50,000元工程款,款项于当日转入***农商行账户。    
2017年3月27日,鸿鑫公司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3月27日起,***不再担任鸿鑫公司承建的喀什中亚商贸城第1号、2号、7号、8号四栋楼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经理由孙某担任,发生诉讼、结算、决算、支付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外债事宜全部由孙某负责;***向孙某移交已经从鸿鑫公司领取工程款及所发放工程款、欠外债清单,***必须配合鸿鑫公司、孙某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机械等费用的确认、结算、发放等事宜。孙某认可并承担***的欠款为:1、寇江波借款200万元;2、鸿鑫公司管理费、税金、借款、垫付赔偿款200万元(以实际票据结算);3、材料费80万元;4、塑钢窗欠款;5、人工工资,以最终结算为准;三方约定,除上述5笔项目外,孙某不承担,由***承担,与鸿鑫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鸿鑫公司加盖公章,***签字捺印,孙某签字捺印确认。同日,鸿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孙某为喀什中亚商贸城1号、2号、7号、8号四栋楼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四栋楼的解释、诉讼及人工材料款等事宜,并解除***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    
2019年6月20日,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新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450,000元的认定为: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450,000元已支付给工程现场负责人***,该款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新疆鸿鑫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因该款项支付给***个人,是***因家庭开支需要从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支取,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主张。该案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新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对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部分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份《“西昌·中亚商贸第一城”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7)新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主张其向西昌公司借款的45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但在2017年3月27日***、鸿鑫公司、孙某三方签订《协议书》时,三方对移交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并经三方签字捺印、盖章确认生效,但***并未在协议书中主张该450,000元,也将该债务移交孙某或鸿鑫公司,结合***向西昌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及鸿鑫公司主张案涉450,000元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定该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西昌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鸿鑫公司对***债务4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解其收到的45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应由鸿鑫公司承担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