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执异55号
案外人:何瑞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叶城县粮食局退休员工,住新疆叶城县幸福南路4号院1号楼23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东路(财政局旁)。
法定代表人:康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东路(财政局旁)。
法定代表人:邓建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安公司)与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瑞强于2021年6月15日对本院执行查封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瑞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的查封,并对该财产终止执行。事实和理由:祥安公司与鹏程公司涉嫌虚假诉讼,鹏程公司无权将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给祥安公司,该财产系申请人所有,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存在错误。
祥安公司称,我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已经喀什中院(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我公司申请执行的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系鹏程公司所开发,何瑞强对该房产并不享有物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瑞强的执行异议申请。
鹏程公司称,我公司与祥安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我公司在无法向祥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喀什中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喀什中院作出(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这属于合法处置自身的财产,与何瑞强无关。何瑞强与我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我公司处置的房产不享有物权,故何瑞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祥安公司诉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52306.55元(其中主体工程欠款8131410元、附属工程欠款2320896.55元),利息1520981.80元,合计11973288.35元,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二、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不能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1973288.35元,被告自愿以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抵偿给原告所有;三、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执,必须自觉履行此协议。
后祥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新31执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076074.14元(其中工程款10452306.55元,利息1520981.80元,案件受理费23412.5元,申请执行费79379.29元),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076074.14元(其中工程款10452306.55元,利息1520981.80元,案件受理费23412.5元,申请执行费79379.29元),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2021年6月9日,叶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本院(2021)新31执恢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鹏程公司名下位于叶城县团结西路与解放中路交汇处的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部分12000平方米(1至15层)不动产产权和叶城县瑞景大厦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不动产产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鹏程公司与何瑞强签订协议书,约定鹏程公司为何瑞强提供开发的相关资料便利,何瑞强挂靠鹏程公司在叶城县内进行土地开发,并按总价的0.5%给鹏程公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6月27日,何瑞强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本人何瑞强开发的叶城县瑞景大厦A、B段工程,现授权委托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本工程,我本人均予以承认。同日,何瑞强与祥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何瑞强开发的瑞景大厦工程委托给祥安公司承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叶城县瑞景大厦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该大厦所属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证件载明的权利人均为鹏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瑞强主张本院查封案涉房产错误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法定登记为原则,以事实行为成就等为例外,且坚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明确要求商品房建造必须取得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规划、建设规划、建设施工等证书。本案中,叶城县瑞景大厦的建设用地单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证件,均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因此,鹏程公司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合法建造人,这里的合法建造,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规划施工许可等要求进行建造。故,本院在执行(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相关建造手续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的叶城县瑞景大厦的不动产产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至于何瑞强与鹏程公司、祥安公司签订的就建设叶城县瑞景大厦的相关协议,虽然双方就该大厦的开发建设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所认可的物权效力,而只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何瑞强仅对涉案房产享有一般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基于鹏程公司所负金钱债务而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何瑞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瑞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迪拉热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维 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