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阳光xiaoquC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东路(财政局旁)。
法定代表人:涂仲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原审第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6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的签订是基于上诉人***许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费的计费标准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单价135元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按照双方约定110元计算劳务费。理由如下:首先,从一审中提交证据可知,事实上《劳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此时涉案工程并未开始施工,2012年4月17日上诉人与新疆泰阳建设安装公司才签订涉案工程12号楼施工合同,可以说明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签订《劳务合同》时根本无法明确上诉人承包的涉案施工楼房属于11号12号还是14号楼,明显有违事实常理。其次,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签订《劳务合同》时间是在2011年7月11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三人还未对合伙承包施工达成一致,上诉人***不可能授意麦麦提吐逊·肉孜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劳务合同》的签订是基于上诉人***许可的基础上签订明显错误。再次,虽然被上诉人带领工人进场干活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是不能以此确定上诉人就对《劳务合同》予以认可。假设《劳务合同》不存在以上矛盾事项,该《劳务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对两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协议约束的是签订协议的三位合伙人,处置合伙事项需三位合伙人共同决定,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决策事项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决策。虽然两上诉人给麦麦提吐逊·肉孜出具委托书,但是委托内容为:负责现场施工及质量检测,并未授权其签订相关合同,对于未授权的内容麦麦提吐逊·肉孜无权处理。《劳务合同》至今没有得到两上诉人追认,《劳务合同》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拿《劳务合同》内容约束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叶城县金果小区11号楼和14号楼劳务费尚欠被上诉人8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80,000元是拖欠被上诉人12号楼的劳务费。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11号和14号楼于2013年完工。且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可知,金果小区14号楼已全部结清,与被上诉人主张14号楼、11号楼劳务费尚欠80,000元存在矛盾。2.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此时涉案11号和14号楼已经完工,而此时涉案12号楼正在施工,结合上述14号楼已全部结清的《保证书》,上诉人并不拖欠11号和14号楼的劳务费,此欠条80,000元是拖欠被上诉人12号楼的劳务费。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金果小区12号楼的劳务费共计2,052,859元错误,实际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2,118,019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共计49,730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10,830元;2017年9月,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1,400元;2017年8月22日,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3,200元;以上65,160元垫付款未被一审法院计入还款金额。上述交付款凭证在一审中已由上诉人交付到法院,上诉金额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垫付实际产生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将付款凭证金额计入还款金额,明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2号楼已完工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12号楼建设工程完工,并不代表着被上诉人分包部分已经完工,实际上被上诉人承包项目至今未完工。虽然(2019)新31民初21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但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土建、抹灰、打地坪等项目,因(2019)新31民初21号判决书认定的是上诉人建设工程完工,但是建设工程完工不代表着被上诉人承包劳务部分已经完工,从涉案项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打地坪、抹灰等工程内容并未完成。五、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被上诉人劳务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任何劳务费。因被上诉人与麦麦提吐逊·肉孜签订《劳务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具体理由前面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施工单价110元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12号楼劳务费为1,841,607.9元,然而实际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支付2,118,019元,明显超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上诉人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无论***所欠劳务合同是合伙之前还是合伙之后,无论合伙人内部是否形成一致意见,均不影响合伙人对外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因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建设工程确系上诉人之间在合伙经营,故原审判决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所负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所欠80,000元劳务费的问题。一审质证阶段,上诉人对该欠条的质证已经是:对欠条的真是心实现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确实欠11号楼与14号楼的劳务费,因14号楼、11号楼质量原因,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维修,多次催促,由上诉人另行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现上诉人又称是12号楼的劳务费,系不诚信诉讼。三、关于已支付劳务费的金额问题。该案一审本着事实求是的远远,多次组织当事人对账目,因此一审认定已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完全准确。四、关于涉案争议的12号楼是否完工的问题,(2019)新31民初21号判决,已经认定12号楼于2017年10月竣工。五、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诉人尚欠答辩人劳务费事实客观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麦麦提吐逊·肉孜辩称,上诉人称“劳务费计费单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110元”,其实,承包合伙人约定劳务费单价为135元;上诉人所称的80,000元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和答辩人合伙承包工程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保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祥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塔吊损失108万元(2013年至2020年共计8年,每年按9个月计算,每月租金1.5万元,租金损失为13.5万元×8年=108万元):以上1-2项共计186万元。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叶城县金果小区14号楼、12号楼、11号楼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施工叶城县金果小区11、12、14号楼土建、抹灰、打地平、混泥土等项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价格为135元,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2014年8月19日被告***经与原告核算,叶城县金果小区11号楼和14号楼劳务费尚欠原告8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4年至2021年,被告***先后分十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16年12月29日支付5,000元;2.2016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3.2017年5月16日支付15,000元;4.2017年7月18日支付300,000元;5.2018年2月6日支付5,000元;6.2021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7.2017年6月13日支付塔吊工10,830元;8.2016年11月9日支付4,000元;9.2014年7月26日支付20,000元;10.2017年8月24日支付4,000元。合计583,830元。均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并签名。
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董秀珍支付10,000元,由董秀珍出具收条一张;2021年4月23日,被告***代***向刘传波支付塔吊拆卸费22,000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5,200元(101611+103589);2018年2月6日由祥安公司支付人工工资330,000元;工资表2张原件,2014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01,829元。
2012年4月29日,被告三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人承建叶城县金果小区14号楼、12号楼和11号楼,该工程所需款,三人出,该工程现场由***负责,外由麦麦吐孙(麦麦提吐逊·肉孜)和开沙江(***·**)负责。工程的利润和负债由三人共承担,以上协议三人签字有效。被告三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4月2日,***和***·**给麦麦提吐逊·肉孜出具委托书,委托麦麦提吐逊·肉孜负责现场施工及质量检测。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2020)3126民初1106号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建金果小区12号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新疆泰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在异地涉嫌刑事犯罪,后期工程继续由***负责施工完成。叶城县住建局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分四次通过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中标通知书标明12号楼建筑面积为16741.8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三人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告承建的劳务分包项目计费标准如何认定;三、如何认定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四、该劳务项目是否已施工完成;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塔吊损失108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六、第三人祥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被告三人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和***·**均认可三人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结合2017年4月2日***和***·**出具委托书委托麦麦提吐逊·肉孜负责现场施工和质量检测。由此证实被告三人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鉴于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负责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同时麦麦提吐逊·肉孜又受其他两被告委托负责工程施工质量,原告的剩余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担。
二、原告承建的劳务分包项目计费标准如何认定。
被告***与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麦麦提吐逊·肉孜与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系麦麦提吐逊·肉孜与原告***签订,但是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干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自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多年持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始终未就劳务计费标准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务合同。***自称双方约定了每平方110元的单价但是未能提供任何凭证。故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许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费的计费标准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单价135元认定。
三、被告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劳务费的支付情况。
依据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中标通知书认定该楼盘建筑面积为16741.89平方米,按照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每平方135元计算,12号楼劳务费总价款为2,260,155元(135元×16741.89平方米)。
被告***代付人工工资金额1,437,029元(901829+205200+330,0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83,830元,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凭;向原告妻子支付10,000元,向刘传波支付塔吊拆卸费22,000元。合计已付款项为2,052,859元。另被告尚欠原告11号楼和14号楼的劳务费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付款项为2,340,155元(2,260,155元+80000),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7,296元(2340155-2052859)。被告***等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287,296元。
四、该劳务项目是否已施工完成。
依据喀什地区中级法院(2019)新31民初21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新疆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主张涉案楼盘(叶城县金果小区12号楼)剩余所有工程款。***以案涉楼盘(金果小区12号楼)已完工要求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得到支持。金果小区12号楼劳务项目由原告施工,故认定该楼盘劳务项目已经施工完成。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塔吊损失108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即由原告***负责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135元中已经包含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赔偿塔吊损失10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六、第三人祥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祥安公司无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祥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自2012年至2021年持续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足以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87,296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00元,原告负担1,723元,被告负担9,04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共同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果小区14号楼(土建班)共计20万元的2012年的民工工资全部结清。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欠条是在保证书之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
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给钱的时候其不在场。
原审第三人祥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要证实的问题与其在原审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被上诉人***分包的项目还未完工。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有(2019)新31民初21号生效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对认可该证据,认为***确实未完工。
原审第三人祥安公司认为有无完工其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从该照片中并不能看出***有无完工。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原审第三人祥安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劳务单价是按照135元每平米还是按照110元每平米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8万元属于11号楼、14号楼的劳务费未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出65,160元其已付劳务费款项一审法院未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单价是按照135元每平米还是按照110元每平米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14号楼、12号楼、11号楼按135元每平方的单价由***承包。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2019)新31民初21号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案涉***施工的项目已完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不能证实***未完工,且上诉人***认为***的劳务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但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足以证实,另外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认可单价为135元每平方米。鉴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对案涉三幢楼的工程系合伙关系,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系麦麦提吐逊·肉孜与***签订,但自***带领工人进场干活,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多年持续向***支付劳务费时亦未就劳务计费标准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上诉人***对其合伙人麦麦提吐逊·肉孜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单价是明知和认可的。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案涉***的劳务费计价标准应按135元每平方米计算。因***从事的案涉工程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系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麦麦提吐逊·肉孜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该费用系合伙人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麦麦提吐逊·肉孜承担。至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在***、***·**、麦麦提吐逊·肉孜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还是之后,不影响合伙债务的认定和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的计费标准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单价135元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按照双方约定110元计算劳务费以及***至今未完工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8万元属于11号楼、14号楼的劳务费未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19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80,000元。该欠条并未载明系欠几号楼的款项,对此,***认为系欠11号楼、14号楼的钱,***、***·**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欠条的欠款确实系11号楼、14号楼的劳务费,但***、***·**在二审中又认为该欠条载明的80,000元系拖欠12号楼的劳务费系,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该欠条载明的80,000元应认定为拖欠11号楼、14号楼的劳务费。对上诉人***、***·**提出的欠条载明的80,000元系拖欠12号楼的劳务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65,160元其已付劳务费款项一审法院未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7年6月13日,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共计49,730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10,830元;2017年9月,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1,400元;2017年8月22日,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垫付金额3,200元;以上65,160元垫付款未被一审法院计入还款金额。经查,2017年6月13日***签字确认的金额是10,830元,且该笔款项已计入已付款。上诉人提出的49,730元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未得到***的确认。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向案外人阿力木支付的10,830元、2017年9月向案外人支付的1,400元、2017年8月22日向案外人乔明富支付的3,200元,均不能证实系上诉人替***支付的款项,且也未得到***的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65,160元应计入已付款以及其不拖欠劳务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胥 英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