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通,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康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城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建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建设公司)、新疆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新民申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李宏通,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鹏程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系叶城县瑞景大厦A、B段工程实际开发人,两被申请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导致中院调解书错误。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以叶城县国泰宾馆的名义向叶城县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申请重修国泰宾馆。2010年9月,案外人以鹏程房产公司的名义从叶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同月案外人与鹏程房产公司签订协议,案外人挂靠鹏程房产公司开发案涉工程,案外人向鹏程房产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案外人承担。2011年1月在叶城县委等单位协调下,对国泰宾馆进行拆除,在原址上开发建设瑞景酒店工程。2011年2月案外人委托鹏程房产公司开发瑞景酒店,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与鹏程房产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瑞景酒店工程开发资金由案外人支付,其产权归案外人所有。同日,案外人与祥安建设公司订立协议书,祥安建设公司承包了瑞景酒店的施工。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与祥安建设公司签订《叶城县瑞景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总价3,660万元,案外人累计向祥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8,468,590.3元,另案外人还垫付加气块款699,960元,垫付门面房防盗门款65,500元,工程未施工部分1,939,276元,案涉工程尚欠祥安建设公司工程款5,426,673.7元。二、两被申请人系亲戚关系,且相互在对方公司有股份,两家公司实际由祥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鹏一人管理,其涉嫌诉讼虚假诉讼,虚增工程欠款数额,将案外人所有的房产未经案外人同意抵偿给祥安建设公司,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辩称,案外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院(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8月15日作出,祥安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院数次通知案外人***参加,其早就知道调解书的内容,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二、叶城县瑞景大厦A、B段的所有权人系鹏程房产公司、祥安建设公司,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铺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鹏程房产公司名下,故(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祥安建设公司相同。    
原告祥安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鹏程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74,876.30元。    
2016年8月15日,本院下发(2016)新31民初54号一审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鹏程房产公司欠原告祥安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0,452,306.55元(其中主体工程欠款8,131,410元、附属工程欠款2,320,896.55元),利息1,520,981.80元,合计11,973,288.35元,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二、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不能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1,973,288.35元,被告自愿以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抵偿给原告所有。三、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执,必须自觉履行此协议。    
申诉复查及再审程序中,案外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报告、成交确认书、协议书、检测鉴定报告、《关于修建四星级宾馆的请示》、报告各一份;叶城县团结中路与解放中路交汇处西南角(***)新建工程红线规划位置图一份;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叶发改【2011】41号文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发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收款凭证14张。证明:1.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以叶城县国泰宾馆的名义向叶城县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申请重新修建国泰宾馆。经叶城县人民政府协调,2010年9月,案外人以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的名义从叶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同月,案外人与鹏程房产公司订立协议:案外人挂靠鹏程房产公司开发案涉工程,案外人向鹏程房产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案外人承担。2010年12月13日,经案外人以叶城县粮食局的名义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新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国泰宾馆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意见建议对原国泰宾馆进行拆除处理。2011年1月,依据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鉴定结论,经案外人申请,在叶城县委、政府、发改委、国土资源局等协调下,案外人对原国泰宾馆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处理并开发叶城县瑞景四星级大酒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瑞景酒店工程”),瑞景酒店工程系对原国泰宾馆的重新开发。2.上述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许可证费用、土地征迁管理费、土地出让总价款、鉴定费、评估费、资产变价收益款、验测费、测绘费、规划费、审图费等费用均是由案外人***出资。两被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前期有案外人的参与,但涉案酒店的开发主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和确认,合法的开发主体是鹏程房产公司。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案外人***提交第二组证据:委托开发协议书、承诺书、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各1份;关于瑞景大厦项目纳税事宜的相关协议一份,收据、发票25张;叶城县瑞景大厦竣工结算单、瑞景大厦未做工程预算表、瑞景工程垫付款各1份。证明:1.2011年2月,案外人与鹏程房产公司订立了《委托开发协议书》,案外人委托鹏程房产公司开发瑞景酒店工程,实为案外人挂靠在鹏程房产公司进行开发。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与鹏程房产公司订立授权委托书,明确瑞景酒店工程开发资金由案外人支付,瑞景酒店工程产权由案外人所有;同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订立协议书,祥安建设公司承包了瑞景酒店工程的施工。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与祥安建设公司签订《叶城县瑞景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单》,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600,000元,案外人向被申请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8,468,590.3元、垫付加气块款699,960元、垫付门面房防盗门款65,500元、垫付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939,276元,案涉工程尚余工程款应为5,426,673.7元。2.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鹏程房产公司所开发,由祥安建设公司具体施工,案涉房产开发支出及工程款支出资金全部由案外人提供,案涉工程经案外人与祥安建设公司结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两被申请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因为审批开发瑞景大厦的主体是鹏城房产公司,缴纳所有费用都是鹏城房产公司缴纳的,与案外人无关。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案外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2016)新31民初54号案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21)新3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认定了工程欠款数额并错误处分了案外人所有的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12,000平方米及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抵偿给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该调解书内容虚增了工程欠款数额,同时将案外人所有的房产未经案外人同意抵偿给了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两被申请人对调解协议、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鹏程房产公司是瑞景大厦合法的建造人,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对瑞景大厦查封并无不当,其有权处分。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案外人***提交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系经营原叶城县国泰宾馆的个体工商户,原叶城县国泰宾馆2007年4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至2011年3月28日注销。原叶城县国泰宾馆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原叶城县国泰宾馆基础上拆除扩建瑞景大厦项目系***实际申请、办理。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案外人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明确记载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自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叶城县国泰宾馆与案外人再无任何关系。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案外人***提交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报表、字条各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信贷支持意向书、银行交易流水、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1.***以瑞景大厦工程所有人的身份管理了工程款支付审批,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建设施工单位祥安建设公司及该工程监理单位向***申报瑞景大厦项目问题、告知***不能办理消防工程,***就案涉工程建设实际出资并参与管理。2.就贷款办理事项,鹏程房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以鹏程房产公司名义办理各项手续。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印证,实际贷款人为***,鹏程房产公司仅是名义贷款人。2012年初,***从叶城农信社实际贷款700万元,作为该工程工程款支付给鹏程房产公司使用,就瑞景大厦项目建设***作为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两被申请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主张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系鹏程房产公司就国泰宾馆改扩建项目的代理人,故其以鹏程房产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在祥安建设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合法合理。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的主体是鹏程房产公司,与***无关,并且该款项是银行直接支付至公司名下。银行贷款均由鹏程房产公司代***向银行支付。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鹏程房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者,其有权处分案涉工程。案外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申请人本庭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委托开发协议,足以证实涉案瑞景大厦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只是因为案外人是以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开发建设,所以,涉案瑞景大厦才会在被申请人鹏城房产公司名下,涉案瑞景大厦实际权益人为***,其缴纳了涉案瑞景大厦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持有涉案瑞景大厦所有缴费凭证。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城县瑞景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鹏程房产公司,其已经与祥安建设公司进行结算,鹏程房产公司在无法支付祥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经法院调解并确认作出的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案外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两被申请人均明知,案外人才是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是涉案瑞景大厦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竣工结算单,不能够作为两被申请人结算的依据,且两被申请人,均属关联公司,鹏程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伯是鹏程房产公司的股东,也是祥安建设公司的股东,且祥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鹏系鹏程房产公司与祥安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摆脱虚假诉讼的嫌疑。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与祥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的电话笔录一份,证明两被申请人系亲戚关系,鹏城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伯是祥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鹏的大舅哥,康鹏在鹏城房产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康燕明确表示瑞景大厦所有权是***的,所有工程款应该由***支付。同时说明(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中欠付工程款11,973,288.35元的计算方法。案外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调解书中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附属工程结算价280多万,双方协商价232万元。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系原叶城县国泰宾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叶城县国泰宾馆于2007年4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至2011年3月28日注销。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以叶城县国泰宾馆的名义向叶城县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申请重修国泰宾馆,2010年9月4日叶城县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鹏程房产公司以210.9612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许可证、土地管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交纳。    
又查明,2010年9月30日,鹏程房产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挂靠鹏程房产公司进行土地开发,按总价的0.5%给鹏程房产公司交纳管理费,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在土地开发期间,由其负责办理相关的批文及审批手续。2011年6月27日,***与鹏程房产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开发的叶城县瑞景大厦A、B段工程,现授权委托鹏程房产公司进行开发,开发资金由***支付,开发出的工程产权归***所有,***按协议交纳管理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瑞景大厦总面积25,184.5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20元。    
2011年6月1日,祥安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发的瑞景大厦工程,原图纸宾馆15层,住宅17层,现按14层招标,我公司承诺按图施工,竣工时按宾馆15层、住宅17层验收,若影响大厦施工,所有责任由祥安建设公司承担。    
2011年1月28日鹏程房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为鹏程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国泰宾馆改扩建项目贷款的一切手续及一切事务,鹏程房产公司均予以承认。2012年1月18日,鹏程房产公司从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万元,***为该笔贷款作担保。    
2014年8月27日,***与祥安建设公司签订叶城县瑞景大厦竣工结算单,载明:原合同建筑面积25,184.52平方米,增加面积503.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20元,主体工程总价3,660万元,本工程预付工程款及***代供加气块款未扣除。***已付主体工程款28,468,590.3元,附属工程双方协商价2,320,896.55元(未付)。    
再查明,本院与祥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康鹏的女儿)通话,证实两被申请人系亲戚关系,鹏程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伯是祥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鹏的大舅哥,康鹏在鹏城房产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康燕明确表示,瑞景大厦所有权系***的,所有工程款应该由***支付。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2011年6月4日,两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与祥安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叶城县瑞景大厦A、B段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工程总价24,036,054.16元。    
2014年8月27日,鹏程房产公司与祥安建设公司签订叶城县瑞景大厦竣工结算单,载明:原合同建筑面积25,184.52平方米,增加面积503.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20元,工程总价3,660万元,本工程预付工程款及***代供加气块款未扣除。    
在本院执行(2016)新31民初54号调解书中,案外人***于2021年6月15日对本院执行查封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和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本案调解书系2016年8月15日下发,但案外人***于2021年6月15日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提出异议,2021年6月21日本院下发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院对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挂靠鹏程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瑞景大厦,祥安建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都是***缴纳,但土地使用证等都登记在鹏程房产公司的名下,涉案的主体工程总价3,660万元,***已付工程款28,468,590.3元,附属工程双方协商价2,320,896.55元(未付)。    
祥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鹏的女儿自认,瑞景大厦所有权系***的,已支付28,468,590.3元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的,欠付的工程款也应由其支付。被申请人鹏程房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案外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此也予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景大厦所有权是案外人***的。    
第三,本院查明两被申请人系亲戚关系,鹏程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伯是祥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鹏的大舅哥,康鹏在鹏程房产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被申请人祥安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鹏程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74,876.30元,起诉的同时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以物抵债(以叶城县瑞景大厦B段宾馆约12,000平方米和A段住宅二楼680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给祥安建设公司)的协议书,双方起诉前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双方没有纠纷争议,没有提起2016年诉讼的必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八次会议纪要》第16条:“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本案(2016)新31民初54号调解书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原审没有查明以物抵债房产所有权人到底是谁的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纠纷争议就直接出具调解书,确认了以物抵债协议,实属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新3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3,650元减半收取(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交46,825元),由被申请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张荣琴
审判员    阿依先木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