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康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3日
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古鲁巴格路28号。
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5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4.80元(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7.40元,本院退上诉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607.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春光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胥 英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敞海
书 记 员 侯双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