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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原告:***·***,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安外尔江·***,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麦***·***,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外尔江·***,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热则耶·***,女,1993年7月1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女,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塔木什亚社区屯垦西路138号龙煤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568876478K。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系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与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外尔江·***、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外尔江·***、热则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4个被告支付换填土土方及垃圾清运费共合计880,250元。 2、请求贵院判令4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利息等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0年3月份到2020年6月份期间我们与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后,我们给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大巴扎北京路及火车站附近的青墨路“***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中换填土土方及清运垃圾,我们按照约定及时完成换填土土方及清运垃圾任务之后要求被告对此进行核算并支付,但是被告方至今没有跟我进行核算,于是我们按照约定核算出来总换填土土方及垃圾清运费共合计为880,250元。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被告方至今一分钱都没支付,于是我们后来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该笔钱,但是一次又一次地受到被告方无理拒绝并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从未与原告有书面或口头约定,我不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换填土、垃圾清运是否真实发生我方不知情,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应当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自称是司机,其作为原告主体也不适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与谁在哪个时间、地点、如何约定的我方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给他盖公章,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开具的票据24份,证明我做换填土土方及清运垃圾工作时开具的方量和车辆数;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图片是票据封面,具体内容看不到,现场签字的人是否与本项目有关系,现在无法核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所有票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票据内容看,没有载明项目名称,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换填土与本案项目有关,不排除是其它项目的可能性,因为棚改二期有2个标段,具体是哪个标段无法显示;3.收款收据本身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签字或**,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都是照片,票据上签字人是谁、到底多少辆车都无法确认,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2、统计表2份(原件是在***手中),证明我当时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逐一核对票据,交给被告公司了;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统计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签字确认,我不认可;被告**质证称,对于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统计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2、统计表中仅有**的签字,是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签字确认;3、统计表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称是逐一核对票据,提供的票据中没有具体方量,绝大多数只有封面,没有具体内容,无法核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单方出具的,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3、我从住建局调取的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承揽了项目,确实存在工程量,工程量是真实有效的,换填土36000多方、垃圾清理13919立方;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不认可,后面的清单不是工程合同清单;被告**质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1、原告出示的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2、该合同签订双方是***住建局和被告公司,与原告**及其他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棚改二期的换填土施工和清运垃圾,合同只能证明二期项目,但是原告是否参与换填土施工,应当由原告出示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三性我方不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底干了多少量工作,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4、土方收据1515张,垃圾清运收据695张,证明在施工现场,我的车队参与了施工,所有车辆都是我车队的车;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只显示了车的型号,没有数量,没有现场人员的签字,我也不认识**,不是我公司的人签的字,上面只写了北京路,没有项目的名称,不能确认票据是棚改二期换填土拉运票据,我不认可;被告**质证称,收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被告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2、收据中没有数量、工程名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数量不知道是依据什么计算得出,原告的第一份数据是棚改二期1标段,刚才原告也称有2个标段,本次出具的证据是哪个项目和标段无法证实,我方不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票据上原、被告均没有签字确认,不能确认签收人员的身份,且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确定,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5、收据3张,证明我们给施工现场的车队司机的工资,一车200元;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不认可,上面的数据证明不了就在我公司棚改二期的项目上产生的费用,车或者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在我公司棚改二期的项目上干活及拉运土方;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三份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项目的施工,只是手写的收据,是否真实存在发生的无法核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此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原告司机之间的交易习惯,每一辆车的工资200元,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明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并非被告**,如果原告诉状中的所称属实,责任应当由***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质证称,不认可,如果***是主管的话,那么为什么**后期与我们做票据交接,但是我们交票的时候,**安排***、萨拉木江等人核对的票据;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是他的下属,具体的办事人员,我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被告***的下属,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揽合同并从事清理工地、换填土工作,原告**与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合伙完成案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揽合同,并从事清理工地、换填土工作,原告**与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是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案涉承揽合同后,与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一起合伙,共同完成工作,审理中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虽然能够证明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工作量、和结算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1.25元,由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