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原告:***·***,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安外尔江·***,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麦***·***,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外尔江·***,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热则耶·***,女,1993年7月1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女,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塔木什亚社区屯垦西路138号龙煤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568876478K。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与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外尔江·***、麦***·***的委托代理人安外尔江·***、热则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4个被告支付剩下的戈壁料运输费236,145元;2、请求贵院判令4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到2020年6月份期间,我们与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好后,我们给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在***大巴扎北京路及火车站附近的青墨路“***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运输戈壁料,我们把戈壁料运输至被告的工地之后,我们与被告进行核算,即总运输费为751,896元,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2月5日被告**对上述结算单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总共向我们支付515,748元,剩下的236,145元至今没支付清。后来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清该笔款项,但是被告方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6名原告就案涉工程材料运输进行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口头约定是在什么时间、因何原因,运输多少戈壁料均不知情,***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实际负责人是***,现场负责***,施工员**,**仅是受***的指派参与协调项目甲方付款,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同时**更不认识第一次庭审中的原告,因此将**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6个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将涉案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所称结算金额751,896元的事实答辩人不知情也不清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所有原告,他们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字,也没有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被告公司结算情况说明1份,证明我方运输费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已经将这笔钱支付到项目部;结算单1份,证明我方当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字;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是我公司的人,我不认识,**我认识,是我公司的人,该结算单是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付款以**拿来的票据为准,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结算、协商的问题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被告**质证称,情况说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不是对于戈壁料运输进行的结算,情况说明中载明经老板同意将此金额上账,并非是结算单,且**也没有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结算一般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行为,而不是单方做出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不仅是戈壁料运输,还包括劳务服务,显然不仅仅是对戈壁料运输的说明,说明中的金额也并非仅指戈壁料运输,因为戈壁料运输不可能产生劳务费用。对于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结算单内容看,涉及到学校收垃圾、修理费,从以上内容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我方不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结算单落款处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情况说明是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向原告准备支付751,893元的运输费及其劳务费,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被告公司打款凭证1张,**打款给我的凭证2张,证明被告公司和**给我支付的事实;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公司打款的凭证认可,**拿过来的发票和相关凭据,我公司才打款给他,**打款的凭证我不清楚;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仅以谁来向原告付款就认定打款人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向**支付的8万元,是被告***安排**在庭审中所称总公司会计*****的银行卡向**转账,相关证据在举证阶段出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元,但2020年5月4日与2020年4月7日打的130,000元没有备注,本院认定运输款项,2020年5月13日打的100,000元证明是货款,本院认定是戈壁料款,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聊天记录5张,证明我方在被告项目上进行运输,被告也用了我方提供的材料,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是不愿意结清尾款。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上面的人我不认识,我也不认可;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聊天内容看能证明:棚改二期项目款项支出都必须经过***同意进行支付,证明该项目是***的,也与2022年7月22日**陈述中戈壁料运输是与***进行洽谈,相互印证,***是项目实际负责人;能证明通过**银行账户支付8万元,是被***的会计***持有,其向**支付戈壁料款也必须是经过***同意,**出示的该证据恰能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当向***主张权利,而不是**。有1万元转账记录的图片中,该记录是**与***的聊天记录,***也向**进行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被告***的下属,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机械费结算单1份,证明劳务服务和机械服务费8,450元,剩余款项都是运输费;机械费和人工工资,我起诉的金额是236,145元,这里的劳务服务和机械服务费8,450元可以去掉;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不认可,实际情况我不清楚,上面签字的人我不认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字的人不认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喀拉喀什镇中心小学***项目原告**的一部分劳务费是8,450元,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确定,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明**不是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案涉工程项目付款都要经过***的同意支付,因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相应责任应当有***承担,证明**名下向**转账的农行卡是有***的会计持有,相关证据**在举证中已经出示,不能以**向**转账就认定**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质证称,不认可,如果**不是项目负责人,他的卡不应该向该项目付款。广泰公司说他们不认识***等人,但是聊天记录都提到这些人了;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是***手下的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被告***的下属,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所称751,896元并非是戈壁料运输真实的结算价款,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及该份情况说明仅是***的会计为了挂账使用的说明,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情况说明涉及到多个项目,包括学校项目、棚改二期项目,751,896元是多个项目的款项,并非原告所称是戈壁料运输的结算,劳务服务是指学校项目,**所称戈壁料运输最后结算金额应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质证称,我不认可,如果不是该价格,就不会挂这个价格的账;被告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运输费不是原告请求的一个项目的运输费,而是多个项目的运输费,总运输费及劳务费是751,893元,其中劳务费160,594元,剩余款项戈壁料的运输费,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运输合同,被告***是水利11标项目、水利13标项目、棚改二期项目、学校项目、喀瓦克防渗渠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位于水利11标项目、水利13标项目、棚改二期项目、学校项目、喀瓦克防渗渠项目的工地运输戈壁料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安排**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双方之间的运输及劳务服务结束以后,被告公司向被告***打了751,893元的总运输费及劳务费,四名被告分别向原告已支付的戈壁料运输费是515,748元,学校项目的劳务费是160,594元,剩余75,551元是还没支付的戈壁料运输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运输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运输戈壁料,被告***向原告应支付运输款,原告**与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之间是有合伙关系,但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是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案涉运输合同后,与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一起合伙,共同向被告工地运输戈壁料,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情况说明载明学校劳务费是160,594元,五个项目的总戈壁料运输费及劳务费751,893元,总戈壁料运输费及劳务费751,893元减除劳务费160,594元之后剩余款项591,299元是戈壁料运输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已收到515,748**壁料运输费,其他被告对已支付戈壁料运输费515,748元均没有表示异议,因此591,299元是戈壁料运输费减除已支付的515,748**壁料运输费,剩余的75,551元是被告***还没支付的戈壁料运输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戈壁料运输款75,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75,55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5,551元;
二、驳回原告**、***·***、安外尔江·***、麦***·***、热则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