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126民初111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
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西域中央大厦A座1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1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叶城县南环路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十标段的过程中,其项目经理将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期间,项目经理因资金原因放弃该工地的经营管理,将工地交给被告公司负责。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0000元后,还欠15148元工资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5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谁聘用原告应当由谁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余某并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叶城县南环路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工地施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与余某一起去被告公司索要过几次,后被告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还剩15148元劳务工资尚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因证人余某系原告***的同学,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5148元劳务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挂靠在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叶城县南环路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原告***被聘为工地施工员在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因索要劳务工资与被告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514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514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1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计8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