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西域中央大厦A座1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许仲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飞,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甘泉,该组织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煜,男,该组织部阵地办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原名莎车县保障性住房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天栋,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坤,男,该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飞、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新3125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飞、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2021)新31民终3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莎车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9月20日,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25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服一审本诉金额606524.69元,反诉金额850627.59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6524.69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合同约定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杨飞工程款7659502.27元,且工程所有税费由杨飞承担,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第三人(即发包方)给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给杨飞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第三人仅给公司支付80%工程款,故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80%比例给杨飞支付工程款至6217601.82元。而公司给杨飞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超过该金额。而且待第三人支付剩余20%工程款时还将产生税费98479.31元,亦应当由杨飞承担。(二)履约保证金312427.9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56300元,一审未将上述两项费用计入杨飞工程款中,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述两项费用作为工程款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认定和计算错误。其次判决书认定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统筹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税款2笔296844.82元和37073.19元系重复计算认定错误,我方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二、375269元维修款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为由,未做处理,而维修款属于双方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纳入双方工程款中予以计算,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履行了工程维修义务,也有相关证据佐证费用的产生,一审法院对此采取回避、不解决的态度。三、诉讼费、律师费5050元,系因涉案工程涉诉产生的费用,杨飞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对外公司承担后,当然应计入杨飞承担的费用中,即使公司存在管理上的问题,最终承担者依然应是杨飞。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四、一审法院未认定莎车恒泰公司起诉公司欠款案件产生的诉讼费2323.46元、执行费3192.71元,合计5516.17元,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认定事实错误,该费用系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杨飞承担,另认定2014年12月22日共计10350元系重复计算,只认定5000元认定错误,总额和分项是不同的工程款支付金额。五、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是3年零353天,多计算1年,导致利息多出4751.5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杨飞辩称,1、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内容、合同价款不持异议,双方只是对已经支付的价款产生了争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合常理的。因为作为上诉人是一个正规的公司,公司相关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应该非常完善,不可能存在超付的问题,而且合同约定是即时结算,但是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结算。2、在履行合同当中已经产生了多次诉讼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普通人应该即时进行结算,但是作为一个正规的公司诉讼风险已经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作为正规公司更应当有风险意识,但是到现在双方还没有进行正规的结算。3、由于双方的付款方式是首先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然后由上诉人支付款项,但是支付款项不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是直接支付给收款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存在一笔款项两份付款凭据,由于上诉人是正规的公司,应当以公司的财务凭证或者财务报表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公司的财务凭证或者财务报表,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述称,尽快完成结算审计。
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述称,尽快完成结算审计。
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第三人第二批村级阵地及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价款共计7815817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5062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莎车县2014年第二批村级阵地及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喀什金隅公司承建。2014年8月26日,原告杨飞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杨飞,约定原告承担自用及公用临时设施,招投标费用,劳保统筹金,全部税金及个人所得税,民工工资保证金,文明施工措施费,履约保证金等,政府规定的有关应缴费用的部分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税费,构成被告的承包价格,并自负盈亏。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工程价款为7659502.27元(7815818.64元×98%)。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杨飞签订公司内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原告杨飞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案外人郑斌完成,2020年11月26日原告杨飞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郑斌三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郑斌收到款项票据46张,金额为1806803元,原、被告及郑斌均签名确认,该款项应扣减在杨飞工程款内。
二、依据被告提供的莎车县阵地项目用款明细表,对原告提出异议部分评判如下:
1、①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194883.59元,2014年12月2日向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缴纳履约保证金117544.41元,2014年12月1日向莎车县城乡建设局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563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468728元;②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保统筹款223532元;③2014年12月2日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杨飞银行账户6222元,用于购买项目团体意外伤害险;④由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二笔工程税款296844.82元(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2338603.03元产生税款148033.58元、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支付工程款2350888.15元产生税款148811.24元)。
原告杨飞认为①②③④项合计995326.82元(468728元+223532元+6222元+296844.8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出具的“今收到喀什金隅公司工程款李挺处票1679411.1元”收条内予以计算,被告又以票据单独计算,属重复计算。
⑤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二笔税款37073.19元(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389767.17元的税费24672.23元;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支付工程款195907.35元产生税款12400.96元)。
原告杨飞认为以上款项37073.1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今有赵保胜在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12月12日止,我在赵保胜处预借所用工程款,总计1533753.5元”的总收条内予以计算,被告以票据单独计算,属重复计算。
以上①②③④⑤项合计1032400.01元,根据原告陈述从被告处每预支一笔款,必须向被告出具字据,结合原告出具以上二张总收条,内容显示亦是对前期票据的总核算,被告在没有证据链显示履约保证金、文明施工费、劳保统筹金、项目团体意外险、工程税费不存在于两份总收条之中,故该院采信原告陈述意见,以上票据不能重复计入工程款内。
2、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工程款5000元整,同时单独罗列了“1800元用于付给阿不都运费、2000元付给老童吊钢筋、350元用于小张加油”的内容;该纸张上半部分原告书写“今收到喀什金隅公司1200”内容,没有书写姓名。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收到款为10350元,原告认为收到工程款5000元,包含以下三笔具体款项用途,上半部分内容1200元收条没有签名,书写一半,不能计算。通过该出具的收据,原告陈述出具工程款5000元整之下单独罗列三笔费用系具体款项用途,原告陈述符合日常习惯,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复计算为10350元,应当认定为收到工程款为5000元。
3、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潘得斌支付加气块及劳务费51132.30元,原告认为其与潘得斌约定是包工包料,施工中原告给潘得斌提供了工具和材料,该材料应当扣减,被告未经其同意支付该款其不认可。该院认为系用于原告施工工地,对该款的支付予以确认。
4、莎车县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拖欠加气块费用导致诉讼,合计执行案款222706.97元。原告认为诉讼费2323.46元、执行费3192.71元,合计5516.17元,因被告不诚信导致诉讼,应由被告承担,该院认为原告系中标单位,因管理不善导致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持有莎车县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喀什金隅杨飞工程款发票一张83625.70元”,认为该款系由其支付应予以扣减,但原告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系从其个人账户支出,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5、被告单独罗列的因拖欠款项产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50元,因被告系中标公司,管理不善导致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承担维修费28560元及材料款346709元,合计375269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对该部分维修费用不作处理。
原告提出其他异议部分:其中15笔款项金额82127元(第一页2500元、2800元、3000元、第二页2000元、1300元、400元、520元、300元、2600元、2650元、30000元、15000元、第三页7760元、11297元)认为包含在总收条内。经查,被告现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认为收回的小收据丢失造成重复计算理由不能成立,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4笔款金额66960元(第一页40000元、第三页780元、600元、15580元、10000元)认为系案外工程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辩称与原告再无其他任何工程,故原告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3笔款项23480元(第三页10000元、12800元、680元)认为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其不应承担。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现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743469.58元,原告工程价款为7659502.27元,拖欠工程款109229.69元(7659502.27元-5743469.58元-1806803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468728元,工程竣工结算后相关单位应退还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款已计入工程款中,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杨飞,以上合计577957.69元。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超付工程款,事实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该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反诉被告)杨飞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求,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468728元,因不属被告占有使用,以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09229.69元为基数,按照完工使用时间至起诉前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该段时间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为23601.24元(109229.69元×4.35%×4+109229.69元×4.35%÷365天×35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逾期431日,该段时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的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利息4965.76元(109229.69元×3.85%÷365天×431天);两段合计利息28567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飞工程款577957.69元及利息28567元,合计606524.69元(陆拾万陆仟伍佰贰拾肆元陆角玖分整);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杨飞已预交),由原告杨飞承担5868.62元,由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31.39元;一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221.9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21年12月20日整改通知单1份(出示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维修劳务费发票1张、材料费发票1张、车辆加油费发票4张、维修的照片3张(以上证据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杨飞施工的2014年莎车县第二批村级阵地及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和发包方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要求整改,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人部分维修支出劳务费4800元、材料费1964元、加油费1200元,合计7964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杨飞承担,以上费用都是在一审结束后产生的新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如果需要整改,实际施工人是杨飞,应由杨飞进行整改,作为上诉人接到监理方的整改通知书后应该及时通知杨飞整改,只有杨飞明确拒绝上诉人才能派人进行整改,但是杨飞从来没有接到整改通知。其次,建设施工合同质保期应该是一年或者两年,但是建筑法规定对建筑的主体是终身负责,而整改的部分显然不是主体部分,也超过了质保期。监理方只是对当时完工的进行监督抽查,完工后需要整改应当由业主方通知,而不是由监理方通知,同时如果监理方需要通知的应当拿出监理合同来证明监理期限一直延续到2021年12月。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如因乙方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或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量不能顺利验收,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处理至合格要求为止,涉案工程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尚未验收,故此次的维修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检测费发票1份(出示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付款入账通知回单1份、资料费发票1份、完税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王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为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拿到剩余20%的工程款,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支出检测费50000元;委托资料员王霞作验收需要的所有施工资料,支出资料费36000元,合计860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杨飞承担,以上费用均发生在一审判决后。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生的费用,既不在原诉的范围内,也不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如果上诉人需要杨飞另行承担那就另行起诉,待上诉人另行起诉后被上诉人在对该证据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三、工程款发票2张及税费明细表1份(以上均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开具剩余20%的工程款发票,工程款金额1563163.72,其中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应付工程款783629.38元+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779534.34元,需要交纳增值税45529.04元、附加税5463.48元、印花税468.95元、个人所得税15176.35元、企业所得税30352.69元,合计96990.5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产生的税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杨飞承担,以上费用均发生在一审判决后。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生的费用,既不在原诉的范围内也不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如果上诉人需要杨飞另行承担那就另行起诉,待上诉人另行起诉后被上诉人在对该证据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截至目前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审计后才能确定项目尾款,所以对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上开具的金额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四、杨飞与李挺结算时的记录1张与收条23张(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9日杨飞给李挺出具的总收条1679411.10元当中包含的费用,其中只有一笔2014年10月10日收条中的税款148033.58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统筹款、保险费还有其他的工程税款均不包含在总收条中,以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是双方结算时由李挺留存复印件,双方每算一笔账在相应收条上用红色笔打钩,代表该笔款项已经结算,以上所有原件算账后均已交还杨飞。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李挺算的账已经在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总账中体现出来了,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另外的支出,同时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在结算时有重复结算的现象出现。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证人证言。证人李挺出庭证实2014年8月底11月初这段时间其给杨飞支付生活、材料和工资、工程款等费用1679411.10元。经质证,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证明的时间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从身份上讲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陈述2014年10月底和杨飞吵架了就不管这个事了,说明证人与被上诉人杨飞有矛盾,避免不了证人的主观倾向性。证人当庭陈述他们结账只有生活、材料和工资三部分,但是上诉人当庭陈述1679411.10元中有148033.58元的税款在其中,而且还是重复计算,说明上诉人代理人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同时说明证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不客观。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证人证言。证人张志强出庭证实2014年10月-2014年12月19日其给杨飞支付买材料、生活费和工人工资、工人借支等款项共计415211.24元。经质证,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证人证言三性认可,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证人证言。证人赵保胜出庭证实2015年3月-12月10日,其给杨飞支付买材料、生活费、工人工资、运费和杂费等款项共计1533753.50元。经质证,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飞对证人所陈述的支付给杨飞1533753.50元没有异议,对刚才被上诉人向证人证人提问,证人回答有异议,从而说明证人证言不客观,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两笔税款37073.19元,包括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389767.17元的税费24672.23元;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支付工程款195907.35元产生税款12400.96元。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杨飞提交证据如下:一、李挺出具的三张收条(出示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13日“今收到喀什金隅公司付来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今收到金隅公司付来工程款200000元用于喀群乡工程给别人办事费”;2014年10月21日“今收到喀什金隅公司工程款20000元,用于付火车站大板款”。用于证明468728元的虽然是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支出,但是已经计入杨飞与李挺结算的账目当中,也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否则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会给杨飞缴纳2笔履约保证金和文明措施费的收款结算票据。经质证,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三份收条确实已经包含在杨飞与李挺结算的1679411.10元中,但这三笔费用不是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措施费,收条上明确写明系支付的工程款并且杨飞备注了工程款的用途,其次三笔款项总金额是420000元,不是600000元。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杨飞出具的二张收条(出示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10日“今收到公司交税现金148033.58元”;2014年11月18日“今收到喀什金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工程款148811.24元”。用于证明该两笔税款已经计算在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飞的工程款中,因为该两笔收条148033.58元的是杨飞给李挺出具的,另外一份148811.24元是杨飞给张志强出具的,说明结算的时候已经结算到工程款里了。经质证,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148033.58元的收条三性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公司认可,另外该证据也能够印证公司在庭审中所说,每算一笔账均在收条上用红色笔打钩,已确认该笔账系已经算过的账。对2014年11月18日金额为148811.24元的收条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杨飞之前一直说2014年所有的税款均包含在与李挺结算的1679411.10元中,但是通过我方提供的结算明细收条并不包含该笔税款,现在杨飞又反言改口说该笔费用包含在与张志强结算的费用中,但是双方之前对与张志强结算的费用是无任何异议的,显然杨飞不讲诚信并且该张收条上面没有用红色笔打钩,显然该笔费用不符合双方结算的习惯没有进行结算,该收条系杨飞自行书写是否为后补无法确认,如果杨飞认为该笔金额已结算入与张志强结算的总收条中应当由杨飞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志强结算总金额的分项构成金额,而不是仅提供一张收条。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劳保统筹款223532元,系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缴纳。在本院二审中,杨飞认可劳保统筹款223532元是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该款项没有计算到杨飞与李挺结算出具的1679411.10元收条中,应当不属于重复计算。
意外伤害险6222元,系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转账支付给杨飞,由杨飞向保险公司缴纳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在本院二审中,杨飞认可意外伤害险6222元是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其的,该款项没有计算到杨飞与李挺结算出具的1679411.10元收条中,应当不属于重复计算。
2014年10月10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的一笔工程税款148033.58元。在本院二审中,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工程税款148033.58元在杨飞与李挺结算出具的1679411.10元收条中,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杨飞工程款,若欠付欠付的数额是多少;二、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杨飞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莎车县保障性住房办公室(现更名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杨飞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因杨飞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飞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杨飞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金额为7659502.27元。现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杨飞应承担税款98479.31元;2、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统筹款、团体意外伤害险、税款2笔296844.82元和37073.19元一审法院认定系重复计算错误;3、杨飞应承担维修款375269元;4、杨飞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050元;5、杨飞应承担莎车县恒泰公司起诉公司诉讼费2323.46元、执行费3192.71元,合计5516.17元;6、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共计10350元系重复计算,只认定5000元错误。
1、关于杨飞应承担税款98479.31元的问题。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待第三人支付剩余20%工程款时还将产生税费98479.31元。但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税款98479.31元,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统筹款、团体意外伤害险、税款2笔296844.82元和37073.19元一审法院认定系重复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2014年12月1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194883.59元;2014年12月2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缴纳履约保证金117544.41元;2014年12月1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莎车县城乡建设局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563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468728元。该款项系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家单位缴纳,因考虑到以上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部门需退还,故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三张票据合计468728元未计入已支付杨飞的工程款数额中,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莎车阵地项目用款明细表为证,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以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共计468728元存在于李挺2014年12月19日给杨飞结算的1679411.10元收条内,以上票据不能重复计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飞的工程款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劳保统筹款、团体意外伤害险,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29754元(223532元+6222元=229754元),本院二审中,杨飞认可劳保统筹款223532元属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意外伤害险6222元是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其用于购买项目团体意外伤害险,以上票据没有计算到杨飞与李挺结算的1679411.10元收条内。故一审法院以劳保统筹款、团体意外伤害险共计229754元存在于李挺2014年12月19日给杨飞结算的1679411.10元收条内,以上票据不能重复计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飞的工程款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税款2笔296844.82元和税款37073.19元,在本院二审中,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96844.82元税款中的一笔即2014年10月10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的一笔工程税款148033.58元,在杨飞与李挺结算出具的1679411.10元收条中,属于重复计算。另一笔即2014年11月18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的一笔工程税款148811.24元,杨飞提出该笔款项是其向张志强出具的收条,已经计算到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项中,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杨飞向本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杨飞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工程款148811.24元,税”,但结合双方结算的习惯,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杨飞向张志强出具收条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向税务局缴纳的工程税款,故杨飞提出其与张志强结算的时候已经结算到工程款里符合常理,本院二审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税款296844.82元存在于李挺收条中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认定税款296844.82元包含在李挺、张志强与杨飞结算的两张收条之中,以上两张票据合计296844.82元属于重复计算,不能重复计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飞的工程款内。至于税款37073.19元,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税款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民银行卡转账至税务局缴纳的,杨飞提出该税款包含在杨飞与赵保胜结算的账中,但杨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杨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工程税款37073.19元,以上票据不能重复计入工程款内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统筹款、团体意外伤害险、税款2笔296844.82元和37073.19元一审法院认定系重复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3、关于杨飞应承担维修款375269元的问题。根据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飞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还应做好工程竣工后的回访维修工作,如不能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所造成的责任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涉案工程维修产生的劳务费4800元、材料费1964元、加油费600元,合计7364元,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二审提交了相应证据,故维修款7364元应当由杨飞承担,其余部分款项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杨飞应承担维修款37526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杨飞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050元的问题。因该诉讼系公司与他人之间所产生,与杨飞无关,故诉讼费、律师费5050元应当由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诉讼费、律师费5050元应由杨飞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杨飞应承担莎车县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公司诉讼费2323.46元、执行费3192.71元,合计5516.17元的问题。经审查,因该诉讼系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县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与杨飞无关,故诉讼费、执行费合计5516.17元应当由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诉讼费、执行费5516.17元应由杨飞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共计10350元系重复计算,只认定5000元错误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杨飞收到工程5000元,并申请撤销该项的上诉请求。
本案,根据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莎车阵地项目用款明细表(汇总表),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杨飞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510129.86元,包括已支付给郑斌的工程款1806803元和已支付给杨飞的工程款6703326.86元。但杨飞对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6703326.86元中的3笔款项不予认可,即维修费375269元、诉讼费律师费5050元、诉讼费执行费5516.17元,以上3笔款项共计385835.17元应当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杨飞的6703326.86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税款296844.82元属重复计算,5350元也属于重复计算,以上2笔款项共计302194.82元应当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杨飞的6703326.86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杨飞的工程款为6015296.87元。综上,工程款总金额为7659502.27元减去已付郑斌工程款1806803元,减去已付杨飞工程款6015296.87元,加上应由杨飞承担的维修款7364元,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超付杨飞工程款169961.60元。一审法院判决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飞支付工程款577957.69元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本案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杨飞工程款169961.60元,故杨飞主张要求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飞利息28567元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是要求杨飞返还超付工程款850627.59元,本案经过二审核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超付杨飞工程款169961.60元,故对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69961.6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杨飞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221.90元(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4.37元(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合计52936.27元。由上诉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4.06元,由被上诉人杨飞负担3202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 英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