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165号。 法定代表人:龚希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女,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30万元非借贷关系,***并无向***借款的意图,***并非出于向***支付借款而付款。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事实不符合借款纠纷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指出借人以向借款人出借借款之目的而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出具的收据不是借条,并非借款之意思表示,收条内容系基于整个工程的收支状况进行的综合表述,本案争议的30万元系总付款的一部分。其次,该收条中记载“按照实际鉴定结果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印证了该30万元系***代表希福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非借款。且***系考虑到工程的结算情况向***支付的30万元,其目的也非借款,系双方围绕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的付款合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明知系***个人付款即认定二人系借贷关系有误,且一审判决以案外工程款的结算状况认定借款事实亦有误。***作为希福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有公司盖章,说明***系作为希福公司代表履行合同义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希福公司进行结算。无论希福公司是否同意支付案涉款项或是否知道案涉款项均不影响***代表希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性质。***向***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愿接受***的个人付款,***表示其付款后向公司报账,亦说明***系作为希福公司代表为工程付款的目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整个工程的结算状况的情况下,认定“希福公司支付款项超出应结算总额”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录音内容与***提交的《结算承诺书》相矛盾,但该《结算承诺书》与希福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亦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偏袒。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希福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9日,***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因通州区红旗小区(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存在异议,因资金紧张,现收到希福电器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后,经权威部门鉴定后,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实际鉴定结果后结算工程款(前期已收50万工程款共计已收到八十万整)备注(多退少补)”。当日,***通过其配偶孙某向***转账30万元。一审诉讼中,***称上述款项3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北京英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与希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 2020年11月3日,英诺公司向希福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就我公司与希福公司签订的“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承诺如下,1、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38 100元,2、至今贵司针对本工程累计向我司已付合同款金额为371 414元,3、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方使用电焊机时未使用焊烟收集净化设备,被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罚款1万元整,贵司已代缴。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使用钩机挖坏一条电缆,产生直接抢修费用3万元,贵司已代缴。4、我方同意贵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第3项费用,增加我方运输钢管产生的费用3000整后,再向我司支付本工程尾款129 686元后,双方不再存在款项支付争议,此款项全部结清。一审诉讼中,***称该结算承诺书的章是***加盖的,但这是***让盖的,不盖章就不结尾款,当时还有12万余元的尾款没有支付,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为希福公司与英诺公司签署,工程名称为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土建专业分包招标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35 6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希福公司和英诺公司公章,希福公司盖章处有***签字。***、希福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希福公司称其公司留存的合同并没有***的签字。该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20年11月2日英诺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2020年10月19日,希福公司员工***汇付给***的三十万款项系希福公司向我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我公司法人名义向希福公司出具了《收据》,此款项直接用于该项目的费用支出。”***、希福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该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20年11月4日的录音证据,以证明应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5万,***表示愿意代垫25万,待工程鉴定结果后多退少补,该录音是在***支付完30万元后形成的。录音显示,***称:“单位这钱没法打,人家怀疑我跟你合伙套钱,怀疑啊咱俩是假的知道吗”,***称“那你啥意思啊,你这钱你就给不了呗”,***称:“就我自己掏呗,就跟咱俩有猫腻似的知道吧”,***称:“你说那意思就是这个钱25万你给我呗”,***称:“对,我自己给,做完评估我再跟单位说呗”,***称“你啥时候给我这钱啊,写欠条跟老李去说去,包括什么时候给我这钱”,***回复“行,好了,我给老李打电话。”***认可上述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出于无奈,***去社保局闹过一回,说没有钱发工资,***让***别闹了,答应多退少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对于涉案工程款,希福公司称尾款已全部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其中希福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签字,其他内容与***提交的相同。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7月9日,希福公司向英诺公司转账5万元;2020年8月7日,希福公司向英诺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9月25日,希福公司向英诺公司转账6万元。2020年7月1日,英诺公司向希福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了英诺公司收到希福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113 219元、82 350元。2020年9月21日,英诺公司向希福公司再次出具《凭证》,载明英诺公司收到希福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45 845元。2020年9月30日,英诺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现金款项131 000元,上述收款凭证及收据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 一审诉讼中,***对希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2020年9月25日的6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对其他款项性质没有异议。对于工程款的应结算金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初称是105万元,后***本人称有12万元尾款未给,其他不记得了。对此,希福公司称其与英诺公司之间只有一个项目,上述6万元就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即便不计入这6万元,全部支付金额加上结算函上的罚款金额共计542 414元,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诉讼中,希福公司称《劳务分包合同》签署了一式两份,希福公司持有一份,***持有一份。***称当时***介绍***到希福公司干活,挣钱了给***好处费,《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希福公司签的,***拿着一式四份盖好公章的合同给***,当时没有***的签字,后来***让***签,***就都签上了名字。 一审诉讼中,***称涉案30万元的《收据》是在***家里打的;涉案工程是***介绍的,工程快完工的时候,因为工程赔钱,***向***提出需要资金,让***找希福公司,但***称希福公司不同意,让***退场,***退不了;***提出第三方评估,说希福公司也同意第三方评估,评估干这个活儿到底值多少钱,***同意评估,后来让***一边评估一边退场,***不同意,跟***说先拿30万来再退场,***称希福公司不给拿,***自已垫,回头再找希福公司拿,***不希望***垫;《收据》中“希福公司借款”的字样以及全部内容都是***让***写的,***好拿着这个找希福公司要钱。 一审诉讼中,***称其在希福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负责给工地送饭。希福公司称***是后勤部的,是***介绍***做这个工程,但后续结算都不是***经办的。 一审诉讼中,***称***去工地阻止过施工,由于工程是***介绍的,***就先借***钱,如果工程款公司给够了借款就退给***,如果公司给不够就***出了,多退少补;由于希福公司已经给够了工程款,故而***应当退还借款30万元,收据中载明的返还条件***是同意的。 一审诉讼中,***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因此未曾偿还。 一审另查,英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现为***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30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就款项性质,***辩称该款项为希福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而非***的借款。从现有证据看,***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诺公司与希福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虽***在《收据》中写明“收到希福电器公司借款”,但希福公司否认向***支付过该30万元,且并未授权***支付该款项。而根据***的庭审陈述,其称是由于涉案工程赔钱,便向***提出需要资金,让***去找希福公司,***告知其希福公司不同意便自行先垫付,***不想让***垫付。从该表述可知,***知晓***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而是***的个人行为。***出具的《收据》中亦写明了借款性质。***提交的由英诺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预付工程款性质。故而对于该笔30万元,该院认定是***向***的个人借款,而非希福公司的预付工程款。 就该3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待工程完工后,经权威部门鉴定后,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实际鉴定结果后结算工程款(前期已收50万工程款共计已收到八十万整)备注(多退少补)”。***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还款条件,主张是工程款如果公司没给够就***从借款里给,如果给够就要退还***,多退少补。本案中,根据希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扣去***有争议的6万元,算入《结算承诺书》中确认的由希福公司垫付的4万元罚款,希福公司累计支付款项达542 414元,超出了《结算承诺书》约定的应结算总额538 100元。***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与***的沟通,***明确在录音中表示单位这钱没法给,故***并非代表希福公司与***沟通。***在录音中所称要求再给25万元与其在本案诉讼中所称还有1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不一致,故而***以此证据证明工程款应结算总额为105万元,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希福公司与***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现***要求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如***仍认为其与希福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其可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就涉案30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双方陈述等,尤其是希福公司否认向***支付过该30万元、未授权***支付该款项,以及***的一审庭上陈述称由于涉案工程赔钱,***便让***去找希福公司,***告知希福公司不同意便自行先垫付,***不想让***垫付,可知***明知***的给付款项行为是个人行为,能够认定***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只是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在合同上签字不等于***能够作为希福公司的代表进行涉案工程的授权结算,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希福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0万元***应当返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仍认为与希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对***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