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某,女,200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之母,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福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福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希福电气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希福电气公司在法定时间内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基金列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2、***属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应从社保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一审判决认定“希福电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补缴***2015年11月社会保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辩称:不认可希福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希福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希福电气公司无需支付***、李某:1、丧葬补助金差额2886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123.42元;4、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希福电气公司:1、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支付***、李某丧葬补助金42516元;3、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李某、***之父,于2015年11月25日入职希福电气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希福电气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希福电气公司曾向李某、***支付丧葬补助金9910元。
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23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载明:“2015年11月30日,希福电气公司职工***,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希福电气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京0108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希福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希福电气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2017)京01行终6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希福电气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李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李某、***与希福电气公司均认可希福电气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
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李某主张希福电气公司应每月按照1050元标准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19年4月7日。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希福电气公司需补缴***2015年社会保险后方可自补缴次月由社保基金列支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希福电气公司以已经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及补缴问题为由未予同意。
另查,***系离异后未再婚,其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生育两子女,分别为***、李某。***父亲李某、母亲王某均已去世。
李某、***曾以要求希福电气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2017]第3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希福电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丧葬补助金差额28868元;二、希福电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希福电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123.42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希福电气公司与***、李某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福电气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于2015年11月25日入职希福电气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起方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希福电气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曾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现经法院判决已驳回希福电气公司起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希福电气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法院确认***系受工伤。鉴于希福电气公司未为***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列支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应当由希福电气公司负担。***、李某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希福电气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工亡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希福电气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丧葬补助金9910元,还应向***、李某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288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希福电气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之女李某在***死亡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庭审中,希福电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补缴***2015年11月社会保险,导致李某无法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其要求希福电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希福电气公司与李某、***所主张***月工资标准均低于北京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李某要求以每月1050元标准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希福电气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6250元。李某要求2018年1月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对此法院不予以处理,李某可另案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丧葬补助金差额28868元;二、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6250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希福电气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5日入职希福电气公司,并于同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系受工伤。希福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即工伤事故发生后方为***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希福电气公司未为***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由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没有列支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希福电气公司负担。***、李某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希福电气公司主张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希福电气公司关于***属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应从社保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审理期间,希福电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补缴***2015年11月社会保险,由此导致李某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一审法院判定希福电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希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