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6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西冉村165号。
法定代表人龚希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福电气公司)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工伤决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日,海淀人保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希福电气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年9月21日,希福电气公司接受海淀人保局调查核实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事故报告等材料。2016年10月31日,海淀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23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1月30日,希福电气公司职工李淑启,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李淑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希福电气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海淀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2日,海淀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希福电气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海淀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海淀人保局、海淀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希福电气公司职工李淑启被该单位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李淑启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希福电气公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李淑启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李淑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淀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希福电气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希福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希福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略为:一、海淀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视以下对工伤认定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此种情况下,海淀人保局确认李淑启因工死亡,证据不确凿。1.无视“交通事故发生”到“交警到达现场”约一小时的时间内,李淑启“没有任何情况”;2.无视李淑启是交警到达现场后,与交警交谈过程中倒地昏迷;3.无视李淑启生前高血压;4.无视李淑启入院检查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5.无视对李淑启驾驶车辆存在两份矛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事实;6.无视存在两份李淑启死亡鉴定意见。二、海淀人保局选择性使用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书后一份,此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性存疑。三、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向海淀人保局请求依职权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执法仪记录材料及全部卷宗,海淀人保局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为由,不予调查;四、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程序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工伤决定书,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海淀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淀人保局、海淀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希福电气公司、海淀人保局、海淀政府、***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淑启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淑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身份证、证明信、户口簿,证明***身份;5.委托授权手续,证明***的委托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鉴定情况及结论;8.死亡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证明医疗机构出具抢救的情况;9.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企业相关信息;10.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受理后向单位作出的调查通知书;11.营业执照;12.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13.委托授权手续,以上证据证明希福电气公司委托代理情况;14.事故报告、关于对***申请认定李淑启工伤的意见、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希福电气公司对事故的态度;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害的情况;1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调查取证申请;1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以上证据证明单位提供材料情况;18.照片,证明进行医疗检查时出具的照片;19.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谈话录音,证明希福电气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20.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淑启与希福电气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1.社保登记证、参保证明,证明单位交纳了社会保险,进行社会保险的补交;22.调查笔录、(2016)京0114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淀人保局调查情况;2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受理情况;2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人保局作出决定并送达。同时,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海淀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据;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希福电气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5.海淀人保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上证据证明海淀人保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情况;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0.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希福电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希福电气公司曾被告知不属于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淑启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证明医院记录情况;4.调查取证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海淀人保局未依法查明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两份报告在其他全部相同的情况下结论却前后矛盾;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矛盾,且李淑启是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
***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淑启与希福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淑启在公司任司机职务,李淑启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过程中;2.(2016)京0114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李淑启因车祸去世;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淑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希福电气公司车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海淀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希福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
***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海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海淀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希福电气公司否认李淑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李淑启的死亡结果是因其患有高血压所致,但希福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淑启死亡结果是因其患有高血压所致以及李淑启所受伤害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故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定后果,在希福电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淑启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海淀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核实如下:李淑启被希福电气公司派往真顺村工地拉料物,工作结束后,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昌平区棉辛路与棉山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启晕倒,由999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淑启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12分临床死亡。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启符合因车祸造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车祸伤与李淑启死亡原因之间已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海淀人保局经核查认定李淑启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海淀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海淀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希福电气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全部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希福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希福电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 迪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