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路北1巷23号航空嘉园商住小区12栋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言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中,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文学,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文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中,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公司承建叶城县棋盘乡等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杜文学,第三人杜文学又单独把一栋楼转包给原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形成承包合同。该转包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证据认定错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1和提供证据3这两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实其与我公司为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二)我公司向**付款是经第三人杜文学授权后支付的,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杜文学只是推荐人,那么为什么会成为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款的代收人。这里恰恰证明,杜文学正是上诉人**公司所说的该工程的分包人,承包该工程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单独转包给了**。(三)我方提供了2020新31**名初2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公司给第三人杜文学打款凭证三张,证实**公司与第三人杜文学的工程款763609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杜文学已经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没有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称,上诉人自称棋盘乡干部周转房是杜文学转包给**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杜文学不能履行其与上诉人的无效的转包合同,将**介绍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收取了**的建设工程的民工保证金。并由上诉人向**直接付款。上诉人所陈述其向**付款是杜文学授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2020)新3126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与**没有法律上面的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杜文学在该民事纠纷案件中处理**的工程款欠款。该调解书中所涉欠款上诉人认为包括了**施工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杜文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9942.6元工程款,逾期利息334948.6元(暂计算数额,自2015年8月22日至付款之日年利率6%),合计:1194891.2元;2.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6民初840号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4年7月被告**公司承包了叶城县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将第二标段叶城县棋盘乡一栋宿舍楼承包给原告**,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开工前,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给其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两笔50000元合计是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100000元现金、20000元转账);2014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9月24日书写的借款单,25日打款);2015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3笔(5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以上6笔款合计840000元。(三)201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杜文学收到被告**公司150000元。(四)涉案工程总金额是2011333.6元。其中有承建单位被告**公司和乡人民政府、监理公司、叶城县城建局、组织部的负责人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4年7月被告**公司承包了叶城县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将第二标段叶城县棋盘乡一栋宿舍楼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将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公司,原告**也从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虽然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第二标段叶城县棋盘乡一栋宿舍楼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但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竣工交付使用,也于2016年12月21日由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完成了维修。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2011333.6元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40000元,又通过第三人杜文学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21333.6元(2011333.6元-840000元-15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未付工程款859942.6元,因当事人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视为原告**对其他部分的放弃。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859942.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公司向其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859942.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5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6386.22元(859942.6元×6%×4年,保留小数点后两位);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的同业拆借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80456.46元【859942.6元×3.85%×2年+(859942.6元×3.85%÷365天)×157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两段利息合计286842.68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86842.68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杜文学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在(2020)新3126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调解,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第三人杜文学支付完毕,但综合全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保证金及工程款也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进行的,至于该份调解书中的工程款与本案中原告**无关,第三人杜文学只是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公司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与履行,被告**公司无权将其未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故此,对于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信。最后,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杜文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9942.6元、利息286842.68元,合计114678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15日与原审第三人杜文学签订的合同书。拟证实,上诉人将涉案4栋楼承包给了杜文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清楚,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周转房转包给杜文学的事实,杜文学并没有对棋盘乡的干部周转房进行具体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介绍给**,由**直接向上诉人交押金,进行实际施工。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押金、被上诉人受到并出具收条等情况来看,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二、2016年1月8日杜文学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杜文学授权上诉人给**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不是授权委托书,证明棋盘乡的项目工程并非杜文学施工,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至于支付多少,杜文学不知道,因为**是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应该由上诉人给**算账,并由上诉人直接给**付款。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2015年12月6日第三人杜文学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第三人杜文学同意上诉人给**支付工程款,证明**没有完工,第三人2016年自己负责完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叶城县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该证明中2016年我自己负责交工这一事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第三人、上诉人公司之间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第三人杜文学在2018年4月2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收条。拟证实,叶城县所有工地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由杜文学全部负责,这份证明证实杜文学欠的是**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不是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收条上并没有写明**的工程款是由杜文学来承担,我方也不同意杜文学支付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出具该份证明中未体现涉案项目相关事宜,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证据五、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给杜文学出具的一份收条。拟证实,2014年4栋楼包括棋盘乡4栋楼的劳保统筹费是杜文学交的。杜文学把交4栋楼劳保统筹费的单子交给了上诉人,证明4栋楼都是杜文学管理施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公司收到该份劳保统筹费单子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六、2020年9月10日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叶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请报告。拟证实,在(2020)新3126民初23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前两次被上诉人参加了开庭,最后一次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为了查清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的数额上诉人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调取叶城县工商银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款的真实数额。因为最后一次调解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为了得到真实确切的数额,我方便提交了该申请。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因为(2020)新3126民初235号案件与**无关。上诉人认为向**支付了多少钱,他自己有打款的凭证。这份申请报告恰恰能证明,上诉人应当给**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杜文学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2020)新3126民初2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在叶城县人民法院调解,棋盘乡在内的4栋楼所剩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卷宗165页明确的指出棋盘乡的工程款1911638.10元是**施工的,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杜文学的施工量为56437181.91元,我们认可该陈述。本案中并没有将棋盘乡的工程款一并调解。正如上诉人前面举证的杜文学所写的书面材料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支付多少,杜文学不知道,是上诉人和**之间的事情。而且上诉人与**之间(2019)新3126民初840号判决书和(2020)新3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棋盘乡的项目由上诉人收取有关的保证金,而且判决上诉人返还,而非杜文学返还。本院结合上诉人通过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杜文学在上述自己中的陈述综合考虑,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证据八、2021年4月1日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叶城县人民法院的银行流水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4栋楼(包括棋盘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付了谁的工程款,而且所涉20万工程款是哪一个乡的工程款不清楚,是支付给谁的不太清楚,上诉人确实通过叶城县人民法院向**支付了(2019)新3126民初840号判决书和喀什中院(2020)新3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的10万元案款。本院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4年7月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杜文学承包了叶城县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上诉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部分款项,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综合考虑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虽然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第二标段叶城县棋盘乡一栋宿舍楼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但该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交付使用,同时于2016年12月21日由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要求完成了维修。本院在二审期间向上诉人释明并让上诉人提交涉案项目在内的其他项目中,向原审第三人杜文学支付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向第三人杜文学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的1021333.6元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1.07元,由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 力 百 尔   · 吾 布 力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姑丽  其热·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