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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2民初1096号
原告: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原新疆恒通创新赛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市区街道工业区社区塔里木河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山,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北一巷23号航空嘉园商住小区12栋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言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中,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阿克陶县祥达赛木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南大街再屯小区1号楼2单元1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阿克陶县祥达赛木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山、余川,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中,第三人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转让货款1,70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充分协商,将原告生产的赛木牌系列产品在克州地区统一由第三人销售,并签订《赛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第三人提供价值13,637,644.5元的赛木产品。2020年8月,原告名称由新疆恒通创新赛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所购买的该批不少于1,700,000元的货款由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收取货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并未向我公司供货,也未向我公司催要货款。直至2021年9月,原告才与我公司取得联系并催要货款,故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1,700,000元货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支付。
第三人祥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也约定被告的货款由原告负责收取,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项目经理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均已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债权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17-020《赛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赛木中空墙板、桁架楼板等绿化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合同约定代理区域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行政管辖区域的独家代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三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乙方承诺本代理年度向甲方的订货量为30,000,000元。
2017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阿克陶县**建筑有限公司文化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签订合同编号XD-2017-00《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阿克陶县1566㎡和1742㎡文化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提供赛木品牌墙板共计四栋,合同总价款为1,537,327元;标的物运到阿克陶县县城内,买卖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方负责卸车。同年8月25日,被告(甲方)总经理赵星中与第三人(乙方)员工任波签订合同编号TJ-2017-000《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阿克陶县1566㎡和1742㎡文化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提供铁件,合同总价款为390,237.6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向第三人账户和第三人员工任波账户转账支付墙板款740,237元、铁件款100,000元,以上共计840,237元。
2021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XS-2017-020《赛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赛木产品货款(乙方配合甲方收取该欠款金额不少于170万元,并提供相应凭证,若未实际收取,差额部分与乙方无关,但此款不包括**公司从甲方处单独购买的桁架楼板197,455.05元)由甲方直接收取;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无论甲方向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还是乙方向第三方(施工方)主张权利,收回款项的多少及风险责任均与对方无关,但各方均应积极协助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不少于5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没有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被告。同年7月20日,第三人依照协议约定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案外人杜某某、李某某、敬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提供给原告。
同时查明,2017年7月7日,案外人敬某某(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阿克陶镇四村项目工程提供赛木品牌墙板及铁件一栋,合同总价款为410,916.4元。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李某某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今有新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阿克陶县玉麦乡玉麦2村改善人居环境五期建设文化卫生服务中心(5+2)项目,欠祥达赛木公司木塑墙板材料费342,000元”。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杜某某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今我杜治亮(阿克陶皮拉勒乡12、15村文化服务中心负责人)与阿克陶县祥达赛木有限公司代表任波完成材料核算木塑板材料总价为818,554元,铁件总价为215,408元,全部总款为1,033,000元”。2019年5月2日,案外人敬某某向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祥达赛木墙板材料款3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总经理赵星中与第三人员工任波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TJ-2017-000《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90,237.6元,以及案外人敬某某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10,916.4元,以上共计801,154元不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款1,700,000元中,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陈述虽与案外人杜某某、李某某、敬某某系工程转包关系,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不包括案外人李某某、敬某某施工工程货款,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共计840,237元系代案外人杜某某垫付。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20年12月10日,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塔市监乌)登记变字(2020)第14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新疆恒通创新赛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赛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庭外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木塑墙板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两张、《欠条》复印件一张、《交接清单》复印件一张;有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十张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对被告享有1,700,000元的债权,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并未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第三人已支付货款共计840,237元系代案外人杜某某垫付,其对案外人李某某和敬某某向第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不予认可,且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总经理赵星中与第三人员工任波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TJ-2017-000《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90,237.6元,以及案外人敬某某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10,916.4元,以上共计801,154元不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款1,700,000元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700,000元的债权,故原告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对被告享有1,700,000元的债权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且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转让货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实收10,050元),由原告中铁装配科技(乌苏)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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