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言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3126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庭询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的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3126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0,000元;二、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属于清算条款,依《民法典》规定,属于独立条款不因合同效力而否定。2、违约金160,000元的计算属实,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辩称:工程逾期交工的原因是因为甲方(工程发包方)造成的,已提供证据。甲方并未因工程逾期扣发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凭什么执行违约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公司与中共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叶城县新增社区阵地建设项目(吐格曼艾热克博依(22)社区,卡斯克艾热克(23)社区、瓦合甫(28)社区)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叶城县喀格勒克镇吐格曼艾热克博依(22)社区、卡斯克艾热克(23)社区、瓦合甫(28)社区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9日,**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约定**公司按总价款的6%收取被告***管理费,被告***缴纳劳保统筹费、扶贫费1%、税金、印花税、民工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施工期按照**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交给时间执行,因拖延工期按每天扣罚延误费2,000元(因甲方或自然灾害的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0日,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60,000元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公司承建叶城县新增社区阵地建设项目(吐格曼艾热克博依(22)社区,卡斯克艾热克(23)社区、瓦合甫(28)社区)一标段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该转包属于违法转包,其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60,000元的违约责任,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叶城县新增社区阵地建设项目(吐格曼艾热克博依(22)社区,卡斯克艾热克(23)社区、瓦合甫(28)社区)一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其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即“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上诉人**公司就失去了向被上诉人***主张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原审以上诉人**公司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并未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提供新的证据和观点,故对上诉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钧
审判员     杨新兰
审判员      赵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