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31民终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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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北一巷23号航空嘉园商住小区12栋1单元11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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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言美,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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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中,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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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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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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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叶城乡镇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承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与建设方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违约责任承担一事,一直在协商中,直至被上诉人于2020年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案,调解内容仅针对工程款及保证金部分,对保修金及违约金部分并未涉及,因此上诉人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业主出具的证明,客观地反应了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违反了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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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1、耽误工期是因为天气原因,经常下雨、下冰雹,所以导致交通不方便,施工不畅通,对方也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2、维修是我方自己维修的,我方有相应证据;3、去年9月,我和赵星中在叶城县因为工程款的事情打过官司也调解过,说是给10万元的维修金,10万元的维修金已经扣除了,我和赵星中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而且甲方把工程款打到公司,甲方一分钱没有扣,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清,工程款经过审计后甲方一直没有扣除,2014年干的工程,因为各种原因导致2015年交工,之后为什么公司没有告我耽误工期,到2020年才说我延误工期是什么原因,我给上诉人公司2014年干的工程,至今工程款没有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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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维修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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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叶城县2014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在恰斯米其提乡、棋盘乡、夏合甫乡、恰尔巴格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叶城县2014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约定一切条款按被告公司与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的合同执行,另约定被告公司按总价款的8%提出管理费,由被告***承担500,000元的信用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扶贫款等款项;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原告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棋盘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凌贵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0日,该棋盘乡工程主体完工,后于2015年9月底完成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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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维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棋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亦应当提供票据、收据或维修合同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棋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凌贵后,由凌贵实际施工承建的棋盘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延期交工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该300,000元违约金系根据原告与组织部签订的合同按照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进行计算得来,但经该院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对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进行了另行约定,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照其与甲方叶城县组织部所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并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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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辩驳称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因该工程于2014年开始施工,2015年交工,现在已经202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因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底工程交工时开始计算至2018年9月为三年,但原告于2020年才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在此期间向被告有所主张,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过,但不记得时间,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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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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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即2017年上诉人与焦明亮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7年7月7日维修完以后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给焦明亮的凭证1份;以及证人焦明亮出庭作证。证实:工程的维修是焦明亮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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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焦明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方一审也没提出这件事,上诉人打给焦明亮的10万元和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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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在验收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业主方要求上诉人或作为转包方的上诉人要求***进行维修的情况。仅凭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亦非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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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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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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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承担3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承担100,000元维修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要求***承担3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干部职工周转宿舍工程项目,属于三层以上建筑,受建筑法的调整。上诉人承建叶城县2014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进行施工,该转包属于违法转包,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要求***承担300,000元的违约责任,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5交付使用,上诉人于2020年起诉至法院,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承担300,000元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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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诉人要求***承担100,000元维修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时,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发包方、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以及发包方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上诉人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其找别人维修工程的证人以及转款凭证,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上诉人与焦明亮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由焦明亮垫付材料。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购买相应材料的票据,仅凭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焦明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对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承担100,000元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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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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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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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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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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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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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刘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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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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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7.00em; margin-right: -7.00em">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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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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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0.00em; margin-right: -0.00em">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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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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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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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王敞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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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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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7.00em; margin-right: -7.00em">赵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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