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754号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北一巷23号航空嘉园商住12栋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言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钢材款121219.88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开始按照6%的年息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2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乌苏市同鑫宏大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6239.6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由于该笔欠款系***所欠,原告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16)新42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乌苏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向乌苏市人民法院缴纳案款121219.88元,该笔款项系被告***所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苏市同鑫宏大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62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乌苏市同鑫宏大钢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交纳案款17220.88元,2018年11月9日交纳案款103999元,合计121219.88元(含钢材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费用)。被告***在法院审理(2016)新4202民初2369号案件时,答辩意见有明确的表述该笔钢材欠款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法院在处理(2016)新4202民初2369号案件时,***答辩意见明确表述欠乌苏市同鑫宏大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在(2016)新42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返还垫付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1月9日后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1219.88元;

二、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2018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投递费312元,合计16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 劲 松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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