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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1177号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北一巷**航空嘉园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言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琴,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维修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我签订施工叶城县组织部棋盘乡干部周转房合同书,被告委托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因工期紧,公司要求被告抓紧施工,施工人员在2014年9月24日给我公司出具证明一张,承诺在叶城县棋盘乡干部周转宿舍主体于10月30日完工,如未完工,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经我公司核实棋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共计拖延30天,应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被告不信守合同,不讲信用,不按时维修、维护售后,致使还有100000元的保修金至今未收回,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事宜已经叶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叶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新3126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相违背。原告要求维修的保修期已过,被告不应当承担维修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16日,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因为棋盘乡在山上,环境天气恶劣,后面因为天气太冷了工程就没有办法干了。2014年叶城县组织部棋盘乡干部周转房由原告承建,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主体在2014年11月30日完工,双方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完工,被告延期10个月后才交工,存在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确实是延期到这个时候了,但由于工程地点在山上,比较偏远,天气寒冷,又下雨下冰雹,是因为天的原因不能施工了。
2.2015年12月16日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在2015年9月底交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工期延误,是原告的责任。
3.2019年12月16日,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替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维修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从2014年开始到现在已经2020年了,从来没有听原告说过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的事情,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所有的问题已经在该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内容不清楚,不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全部案情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承建原告公司的棋盘乡干部周转房工程时,延期交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欲证实因被告***未进行维修,导致原告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00000元,其仅提供棋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亦应当提供票据、收据或维修合同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调解的内容仅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以及保证金部分,未涉及保修金及违约金部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共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叶城县2014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在恰斯米其提乡、棋盘乡、夏合甫乡、恰尔巴格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叶城县2014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约定一切条款按被告公司与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的合同执行,另约定被告公司按总价款的8%提出管理费,由被告***承担500000元的信用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扶贫款等款项;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原告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棋盘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凌贵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0日,该棋盘乡工程主体完工,后于2015年9月底完成交工。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后经法庭多次欲调解,被告***称在上一起案件调解中已做了过多让步,坚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遂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维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棋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亦应当提供票据、收据或维修合同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棋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凌贵后,由凌贵实际施工承建的棋盘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延期交工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该300000元违约金系根据原告与组织部签订的合同按照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进行计算得来,但经本院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对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进行了另行约定,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照其与甲方叶城县组织部所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并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辩驳称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因该工程于2014年开始施工,2015年交工,现在已经202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因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底工程交工时开始计算至2018年9月为三年,但原告于2020年才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在此期间向被告有所主张,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过,但不记得时间,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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