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执14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吴群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68873.22元,执行费80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0日,本院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11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27日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5个有效账户,本院予以扣划4052元,其他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并予以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因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XXXXX的工程款5608454元,故对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予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劵。
4、因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XXXXX的工程款5608454元,故对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不予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8、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XXXXX的工程款5608454元。
9、经走访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社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6月2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64821.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8089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朱秉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晶宇
书 记 员 周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