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再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丽园******。
法定代表人:吴群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大道**div>
负责人:赵伟,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以下简称阿克苏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新民申2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申请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蒲春恒,被申请人阿克苏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民终8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依法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鼎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款中除直接费之外的部分判令由鼎盛公司取得,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理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而非仅能获得案涉工程直接费。鼎盛公司主张已付出管理且支付了规费、税金,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管理、向施工工人缴纳了五险一金等规费、税金的相关证明。其次,二审判决认定的直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四部分造价金额,系依据鼎盛公司单方出具的划分数据,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缺少利润部分,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案涉工程价款的构成,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二审判决未认定合同效力且未按照无效合同审理原则审判本案,有失公允。三、阿克苏监狱扣留的案涉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3%,故其应在工程款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鼎盛公司辩称,首先,***与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要求按照鼎盛公司与阿克苏监狱的结算价计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鼎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终身质量责任;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由鼎盛公司缴纳,所有的案涉工程发票均由鼎盛公司向阿克苏监狱出具;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鼎盛公司参与了现场施工管理和财务结算及管理,因此***要求按照鼎盛公司与阿克苏监狱的结算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已付工程款应当按照23,686,237.13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已向***付款23,686,237.13元。二审中,针对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意味其对23,686,237.13元已付工程款的认可。现***对该数额不认可,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再次,案涉工程质保金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质保金条款是鼎盛公司与阿克苏监狱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非该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阿克苏监狱答辩称,与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据此,管理费、利润均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主张以案涉工程总造价29,630,070.91元为基础计算未付工程款,鼎盛公司辩称***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只能取得案涉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无权请求支付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并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直接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四部分费用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其次,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及具体各部分费用系工程领域的专业问题,需通过造价咨询或进行司法鉴定得出,而鼎盛公司主张的工程直接费等四部分费用数额系依据其单方出具的明细表计算得出,且***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费用构成要素组成数额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费用构成要素组成数额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 记 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