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411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疆某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9,847.77元;2.判令被告支付50%逾期付款利息745,110.35元(以2,339,84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7%计算至2025年2月9日);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以2,339,84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7%计算自2025年2月1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在第二师铁门关市某乙公司项目施工期间,需要各种钢材,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吴某达成供货协议及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现场供应了施工用钢材,被告在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按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是严格的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而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过相关的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吴某述称,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原告几年了,实际上总欠款是170多万元属实,但是利息300多万元,我们不应当支付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受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按买受方计划此合同可提货数量约490吨左右,合同金额约190万左右,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多退少补;因开发商是新疆某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必须卸到其铁门关市工地现场。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发货时按买方计划发货,货到现场后付清货款,多退少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为如买受方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承担货物总金额2%的利息(日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尾部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仅有吴某个人签字纳印。
2020年12月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吴某对账,前期欠款70,000元。2020年7月-11月份累计提货1,965,889.86元,累计付款346,442.09元,截止2021年12月1日前欠1,689,447.77元。2024年2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吴某发送《询证函》,载明:“至: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吴某),内容为2023年3月10日-2024年2月9日,欠货款2,339,847.77元,截止2024年2月9日欠利息(年化15.47%)331,805.65元,合计2,671,653.42元。实际施工人吴某签字纳印,并注明属实”。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位于第二师铁门关市的新疆某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万件纺织服装生产线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工期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2020年8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吴某、案外人胡某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将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交由吴某、胡某实际施工,某乙公司收取工程决算价1%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当时是2020年3月和吴某谈的合同,2020年5月份就开始在这个项目上供货,供货过程中我要吴某完善买卖合同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给我看了,上面载明吴某是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我们就没有要求他提供其他的委托手续;我和吴某在2016年之前有过合作,之后没有过合作。2020年3月份和吴某谈的价格,5月份工地开的工,在四五月份的时候以个人名义给我个人打了30多万元款项,之后再没有支付过钱。我们送货过去都是吴某亲自签收的,当时都有送货单;如果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吴某,我们要求吴某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询证函》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原告主张货款2,339,84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吴某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也陈述2020年3月份系吴某与其洽谈,协商价格,于5月份开始送货,由吴某个人支付货款、现场签收,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吴某,应当由吴某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但某乙公司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盖章确认,某乙公司也未向吴某出具相关委托手续,且原告与吴某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某乙公司尚未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某乙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询证函》可证实吴某截止2024年2月9日欠原告货款2,339,847.77元,利息331,805.65元(年化15.47%),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支付货款2,339,847.77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以货物总金额每日2%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为《询证函》中载明的年利率15.4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2月9日为《询证函》中的331,805.65元,自2024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9日为361,974.45元(2,339,847.77元×15.47%),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693,780.10元(331,805.65元+361,974.45元)予以支持。自202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2,339,847.77元为基数,按年息15.47%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39,847.77元,利息693,780.10元,合计3,033,627.87元;
二、第三人吴某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7%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1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9.6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3.79元,由第三人吴某负担30,95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