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雅新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托依堡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司马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买尔·热合曼,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樊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买合买提·帕孜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帕孜力,男,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铂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铂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铂金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四海公司于2014年6月3日通过依法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备案。2016年1月29日铂金**分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中标合同的工程费之间存在1951264.93元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后签订的协议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认定其效力错误,备案合同中对补充问题已有约定即只能合同中未尽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但该协议对工程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的合同内容都进行了变更,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另行订立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四海公司主张工程量增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协议约定的960万元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量确实增加,若存在工程量增加也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协议中的价款错误。原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采纳,属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铂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套用法律条文。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书》是依据双方的备案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签订,即本合同为单价合同,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因此是可变调差合同。另根据备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竣工付款内容为中标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进一步说明了备案合同是一份可变价合同,因此《协议书》变更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我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双方核算对账行为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完成,形成文字性记载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属合法合规的行为。双方形成的《协议书》,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没有采纳铂金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协议书》视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认定其效力完全正确。备案合同包括了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理应结合起来理解和应用,不能断章取义。铂金**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让其在《协议书》上盖章。综上,请求驳回铂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铂金**分公司口头答辩称,2014年开始施工,建到二层后停工,后续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四海公司停止施工后,我们委托做了鉴定,鉴定出600万,我们当时说给四海公司800万,其法人没有同意。2017年工程完工后,我们要求与四海公司进行算账其拖延不予算账形成了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书》是在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一年半后,为了确定工程施工量和总造价进行对账、核算后签订,《协议书》明确“经双方协议该工程总造价为960万元(含增加变更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不再进行决算。”该约定表明《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包含有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该协议的签订不是为了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恰恰是为了保障和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协议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工程量的增加变更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审查期间,铂金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复印件主张四海公司所称的地暖、门窗框等工程量不是新增加的工程量,而是原工程量里面包含的项目即工程量实际没有增加。经质证,四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内容亦不能否定双方在前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经双方协议该工程总造价为960万元(含增加变更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不再进行决算”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铂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娜 迪 拉 · 库 拉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