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26执9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665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汽车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元华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元华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6执95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海潮
审判员********
审判员*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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