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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901民初19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樊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施工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原同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个体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设公司)、王胜利、原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8月间,原告给被告四海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库车县乌恰镇3号片区2号楼商铺提供刷涂料劳务工作,被告原同文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由被告王胜利代表被告四海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工作量及劳务单价、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期,2020年11月13日,被告代表四海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劳务工作量结算证明。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48,000元,自2020年11月13日结算原告劳务工程量后至今,现三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劳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48,000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8,880元(148,000元x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海建设公司、王胜利、原同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因分包被告四海建设公司库车市乌恰镇3号棚户改造安置小区2号商铺建设项目内墙工程(刮腻子、打磨、喷漆)引发纠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因该内墙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库车市劳动行政部门已予以处理。故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李文杰
审判员牛复云
人民陪审员沈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