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8民初1622号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54号(香格里拉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县粤水电光伏发电项目四标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四海公司承包阿瓦提县粤水电光伏发电项目,被告***在原告四海公司临时搭建食堂、商店,原告公司未收取费用。被告***因他人教唆讨薪并到阿瓦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四海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在阿瓦提县粤水电光伏发电项目搭建商店和食堂,**从原告四海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项目分包给**。2023年2月15日-3月23日,**找***在阿瓦提县粤水电光伏发电项目四标干箱逆变、光伏架子安装的劳务,劳务费由**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300元/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四海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年7月2日阿瓦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四海公司不服裁决书,认为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2023年3月2日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伏+储能市场化并网项目EPC总承包D标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四海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粤水电勘测设计联合体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伏+储能市场化并网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四海公司是专业分包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2023年2月12日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四海公司将阿瓦提40万瓦光伏发电32个箱逆变基础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7月2日阿瓦提县劳动仲裁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裁决书结果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微信支付二维码、支付***码、微信付款明细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未承包食堂、商店,由***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证人***证言,证明***在阿瓦提县粤水电光伏发电项目部搭建食堂和商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四海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2日,原告四海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粤水电勘测设计联合体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伏+储能市场化并网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D标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施工总承包方):广东水电二局·粤水电勘测设计联合体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伏+储能市场化并网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乙方(专业分包方):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伏+储能市场化并网项目EPC总承包D标段专业工程”。 2023年2月12日,原告四海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将阿瓦提40万瓦光伏发电目32个箱逆变基础工程分包乙方施工,分包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一、乙方承包内容及施工地点:材料、人工、机械、钢筋砼、镀锌槽钢、镀锌钢管、模板、钢管租赁、水电、防腐、回填、踏步、监控基础、其他材料等。施工地点:阿瓦提县粤水电40WM光伏发电项目。二、施工日期。1.开工日期:2023年2月12日,完工日期:2023年3月12日。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如下:单个箱逆变基础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共计32个箱逆变基础共计73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凡参加乙方施工的人员,包括管理、临时聘请或雇佣人员等与乙方是劳动关系,乙方负责其培训、安全教育、社会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缴纳、工资发放等一切事宜。乙方承诺准备不少于2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让其表哥**在阿瓦提40万瓦光伏发电目32个箱逆变基础工程帮忙干活,**找到**为箱逆变基础工程带班组长。2023年2月15日-3月23日,**找到被告***为其干箱逆变材料转运、打混凝土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300元,**将工资表制作好后交给***,***再发给原告四海公司,劳务费结算给**后并由**发放。箱逆变材料由***负责提供,打混凝土、绑钢筋的工具弯曲机、切割机、电焊机、支模由**提供,被告***的劳务费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四海公司将阿瓦提40万瓦光伏发电目32个箱逆变基础工程分包给***,**作为阿瓦提40万瓦光伏发电目32个箱逆变基础工程带班组长找来被告***干箱逆变基础工程劳务。***系**的小工,工资由**支付。**与***对费用进行协商,双方对费用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在阿瓦提40万瓦光伏发电目32个箱逆变基础工程从事劳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的工资系**支付,且***系**的小工,故四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四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四海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