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9民初210号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铭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与**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县湖州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建,**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被告到建设工地为其提供管道焊接的劳务。2022年8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受***及***的安排,到位于**县团结路与***交叉口抢修燃气管道,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使用切割机时左手不慎受伤。被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0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字(202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并在项目负责人的安排下劳动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1日原告与**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县湖州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建,**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被告到建设工地为其提供管道焊接的劳务。2022年8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受***及***的安排,到位于**县团结路与***交叉口抢修燃气管道,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使用切割机时左手不慎受伤。被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0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字(202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中标**县湖州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建,**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被告到建设工地为其提供管道焊接的劳务。首先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与***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与原告不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最后被告不是在为原告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时受伤,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力·阿不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