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618室。
法定代表人:辛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君,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俊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耶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1号楼13层1314。
法定代表人:张兰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华,女,北京耶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警公司)、原审第三人郭俊峰、原审第三人北京耶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安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君,原审第三人郭俊峰,原审第三人耶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安警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两种公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公章与原件进行验证;郭俊峰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BOSS网站招聘的**,但不提供公司名称;国家能源公司工程在招标时明确说明不能分包、转包,故只能是安警公司的员工才能上岗操作完成工作;郭俊峰持有安警公司的公章,故郭俊峰是代表安警公司工作的,安警公司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国家能源集团工作验收及付款结果是到达安警公司的,工作流程中有安警公司员工签字后,能源集团的部门员工和能源集团领导才能验收转账收账,故**是安警公司的员工;安警公司指证**公章造假后,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证明,其用假公章的说辞逃避国家法规对用工等方面的义务,逃避监管责任。
安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审理,安警公司均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让承办法官及**一方进行核对,不存在**所称不核对原件的情形。**并非安警公司员工,安警公司承包了国家能源集团弱电系统维护保养项目后,分包给耶辰公司,耶辰公司又委托给郭俊峰,郭俊峰不是安警公司的员工,与安警公司亦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接受郭俊峰的管理,并由郭俊峰支付报酬及餐费,其知晓是郭俊峰的雇员,郭俊峰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多次表示愿意向**支付薪酬,但**不同意。
郭俊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称多次积极表示向**支付工资,**起诉安警公司是想多要钱。
耶辰公司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警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18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由郭俊峰招聘,到安警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工作,担任技术员,工作期间由郭俊峰对其进行管理,由郭俊峰向其支付报酬,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监控系统日检测记录表、停车场管理系统日巡检表、楼宇自控日巡检记录表、门禁系统日巡检记录表部分原件及照片,用于证明工作事实。其中部分记录表中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
2.施工验收单,其上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以及郭俊峰签字,用于证明郭俊峰是安警公司员工。
3.弱电维修项目记录表,其上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维修人处有**签字。
4.部门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登记表,用于证明其以安警公司名义进行培训。
5.安警公司餐卡领取费用,用于证明其以安警公司名义领取餐卡。
6.汉华国际饭店员工考勤表照片,其上记载**2019年3月考勤情况。
7.2019年5月第一周工作计划照片及微信记录,其中工作计划上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
安警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公司已将项目转包给耶辰公司,即便郭俊峰以发包商名义对外汇报工作,也不能证明**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俊峰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从未在其上加盖过公章。关于**提交的证据中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一事,经询,**称该公章是郭俊峰所给,其本人自行在上述表格中加盖。郭俊峰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将安警公司公章给过**。**就其主张与安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安警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警公司与耶辰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维保合同书》,安警公司将国家能源集团A、B座弱电系统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服务委托给耶辰公司完成,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合同总金额为73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个周期,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5%,直到全部合同款付清。
2.付款回单,安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耶辰公司转账275000元,于2020年5月8日向耶辰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均为国家能源集团AB座智能照明系统维保服务。
3.耶辰公司向郭俊峰转账的付款记录,显示耶辰公司股东周立华自2020年1月20日起向郭俊峰共转账五笔款项,用于证明耶辰公司向郭俊峰支付维保项目款之事实。
耶辰公司、郭俊峰对安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安警公司提交的维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回单及耶辰公司与郭俊峰之间的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要求安警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6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5404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其所述,其系由郭俊峰招聘,亦由郭俊峰进行管理,并由郭俊峰发放报酬,而其并未举证证明郭俊峰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据此要求安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亦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1.工作方案,证明**在单位是按照安警员工安排工作的,中标单位神华公司是认可的;2.工作单位更多项目,证明郭俊峰是安警公司员工;3.神华公司招标公告,证明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4.两枚公章照片,证明安警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了这两枚公章,己方证据加盖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5.安警公司提供的郭俊峰书写的说明。经查,证据2及证据5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安警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招标公告是2018年的,与本案项目是否为同一存在疑问,与**是否为安警公司员工没有因果关系。郭俊峰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从一开始就知道其不是安警公司的员工。郭俊峰和耶辰公司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安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均是建立在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首先应就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经查,**系郭俊峰招聘并管理,郭俊峰向其发放报酬。**并未举证证明郭俊峰与安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采信**的上诉主张来认定**与安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