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70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618室。
法定代表人:辛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君,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俊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耶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1号楼13层1314。
法定代表人:张兰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华,女,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警公司)、第三人郭俊峰、第三人北京耶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安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君,第三人郭俊峰、第三人耶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警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18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我到安警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从早8点到晚6点,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8000元。安警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保,且无故扣发我的工资,导致我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社保待遇。安警公司拖欠2019年6月至12月份的工资,并于2020年3月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海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我认为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安警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存在不真实情况,郭俊峰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证人,合同中的现场监管人彭辛越在我工作期间从没有在工作现场出现过,甲方人员就没有去过工作现场做施工手续,也没有签字确认,安警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真实性。安警公司的公章不仅用在我签字的工作单上,同一公章使用在同期与国家能源集团的其他项目上,这些工作单上有国家能源集团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向国家能源集团提交工作单的时候,也从来都是把我以安警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所有工作单的抬头都是安警公司的名称。每个月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也是我以安警公司名义撰写。安警公司从来没有向国家能源集团指出自己派驻集团的不是自己的员工。我对海淀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安警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是受郭俊峰指派到我公司与汉华饭店合作的一个项目所在地工作。该项目是我公司分包给耶辰公司,耶辰公司又委托给郭俊峰,**与郭俊峰之间是雇佣关系,**的报酬也是郭俊峰支付。我公司与郭俊峰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郭俊峰述称,汉华饭店项目是耶辰公司分包给我个人的项目,承包后需要两个人,于是我就招聘了**,我为**购买了工作服,**的工作是我安排,工资也是我个人支付。
耶辰公司述称,汉华饭店项目是安警公司与汉华饭店的合作项目,安警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其中的维修项目转包给郭俊峰,我公司与郭俊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关于双方之间劳务费是我公司股东个人向郭俊峰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主张其由郭俊峰招聘,到安警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工作,担任技术员,工作期间由郭俊峰对其进行管理,由郭俊峰向其支付报酬,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监控系统日检测记录表、停车场管理系统日巡检表、楼宇自控日巡检记录表、门禁系统日巡检记录表部分原件及照片,用于证明工作事实。其中部分记录表中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
2、施工验收单,其上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以及郭俊峰签字,用于证明郭俊峰是安警公司员工。
3、弱电维修项目记录表,其上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维修人处有**签字。
4、部门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登记表,用于证明其以安警公司名义进行培训。
5、安警公司餐卡领取费用,用于证明其以安警公司名义领取餐卡。
6、汉华国际饭店员工考勤表照片,其上记载**2019年3月考勤情况。
7、2019年5月第一周工作计划照片及微信记录,其中工作计划上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
安警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公司已将项目转包给耶辰公司,即便郭俊峰以发包商名义对外汇报工作,也不能证明**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俊峰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从未在其上加盖过公章。关于**提交的证据中盖有“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一事,经询,**称该公章是郭俊峰所给,其本人自行在上述表格中加盖。郭俊峰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将安警公司公章给过**。**就其主张与安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安警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警公司与耶辰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维保合同书》,安警公司将国家能源集团A、B座弱电系统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服务委托给耶辰公司完成,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合同总金额为73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个周期,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5%,直到全部合同款付清。
2、付款回单,安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耶辰公司转账275000元,于2020年5月8日向耶辰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均为国家能源集团AB座智能照明系统维保服务。
3、耶辰公司向郭俊峰转账的付款记录,显示耶辰公司股东周立华自2020年1月20日起向郭俊峰共转账五笔款项,用于证明耶辰公司向郭俊峰支付维保项目款之事实。
耶辰公司、郭俊峰对安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安警公司提交的维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回单及耶辰公司与郭俊峰之间的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要求安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6月2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其所述,其系由郭俊峰招聘,亦由郭俊峰进行管理,并由郭俊峰发放报酬,而其并未举证证明郭俊峰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其与安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据此要求安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亦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婉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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