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2237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618室。

注册号:110108009156255

法定代表人辛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光,男,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1区方兴大厦617室。

注册号:110108003152746

法定代表人王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登华,男,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警技术公司)诉被告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森浪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警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冬光,被告科大森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登华和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警技术公司诉称,2003年,我公司与科大森浪公司作为共同的合同乙方承接了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中的安防系统工程。后,我公司与科大森浪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了上述工程的具体事宜。2012627日,在与泸州市公安局对账过程中,我公司得知科大森浪公司以合同乙方身份向泸州市公安局冒领了属于我公司的工程款470 819.62元,而其应领取的工程款为715 300元,实际累计受领的工程款为999 529.62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大森浪公司返还多领的、属于我公司的工程款284 22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大森浪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警技术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我公司尚未更名;也不存在其所谓的冒领款项一事。故我公司不同意安警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因安警技术公司尚有部分合同款项未能付清而提起反诉,要求安警技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 94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安警技术公司针对被告科大森浪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科大森浪公司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事实上,科大森浪公司自始至终未就涉诉工程提供任何服务,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其实际领款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得数额,故不存在付款不足的事实,故不同意其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128日,安警技术公司与北京森浪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浪软件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泸州市公安局(合同甲方)签订了《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安防系统工程协议书》,就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安防系统(含电视监控、门禁管理、对讲监听系统建设工程)的工程内容、施工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安警技术公司与森浪软件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泸州市公安局(合同甲方)签订了《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安防系统管线敷设工程协议书》,就安装电视监控、门禁、对讲系统布线工程中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安警技术公司与森浪软件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泸州市公安局(合同甲方)签订了《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安防系统管线敷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就安装综合布线系统和工作接地系统中工程总造价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36月3日,安警技术公司与森浪软件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泸州市公安局(合同甲方)签订了《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安防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就安装电视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巡更系统、监仓对讲系统、探访对讲系统、无线报警系统工程中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下称上述四份协议为四份三方协议,相关工程称涉诉工程)。

200312月25日,森浪软件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科大森浪公司。

20126月27日,泸州市公安局制作了《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弱电系统工程付款对账单》(以下称《泸州市公安局付款对账单》),上载泸州市公安局于2003年2月至20072月期间向安警技术公司付款共计280万元;分别于2006年220日和2008年98日向科大森浪公司付款10万元和370 819.62元(共计470\n819.62元);此工程泸州市公安局审计金额为3 530 000元;泸州市公安局还应支付工程款259 180.38元(不含洽商部分)。

庭审中,安警技术公司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3129日、其作为合同甲方与科大森浪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承接的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工程安防系统工程进行方案设计、设备调试、技术咨询服务;项目总价为765 300元;按合同执行的进程支付合同款。

安警技术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书》解释为:该合同系倒签日期;当时,其在该《分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后传真给科大森浪公司,科大森浪公司盖章后亦以传真方式回复。对此,科大森浪公司以当时其公司尚未更名、该《分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为此,安警技术公司表示鉴于科大森浪公司不认可该《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则其公司亦不认可该《分包合同书》所列数额。

科大森浪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63日,安警技术公司(委托人,合同甲方)与森浪软件公司(受托人,合同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合同登记编号:2004 1100 3208 25,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森浪软件公司为安警技术公司就“数字化监控系统软件驱动方案设计”项目所涉及到的各类技术问题提供方案设计、咨询等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03年63日起至2005年93日止;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双方约定标准,采用甲方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报酬为715 300元,按合同执行的进程支付合同款。

22004年817日,安警技术公司(合同甲方)与科大森浪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关于安警公司和森浪公司对泸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数字化监控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称《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技术服务合同》补充约定如下:科大森浪公司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已经为安警技术公司顺利完成项目任务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由于泸州市公安局要求在已付款230万元的基础上,合格完成该项目所有工程后,再行支付项目的余款105.35万元(不包括占项目总经费5%的维修款17.65万元),故项目运行存在经费紧张的问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认为应顾全大局,用已有经费先满足甲方实施项目的需要,待项目实施结束,项目余款到位后,甲方再行支付所欠乙方的服务费和项目余款中所属乙方的部分。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安警技术公司虽均认可真实性,但坚持科大森浪公司未实际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观点。

后经本院向泸州市公安局核实,由于安警技术公司与科大森浪公司均为四份三方协议中的合同乙方,故该局分别应两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四份三方协议中的部分合同款项,对两公司之间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不知情。泸州市公安局并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111日出具的《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上载“四所迁建工程2004年826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该竣工时间,科大森浪公司予以认可;而安警技术公司虽予认可,但提交泸州市公安局向安警技术公司出具的《泸州市公安局四所迁建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以下简称《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中显示涉诉工程于2008年38日验收通过。对于该份《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科大森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科大森浪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系2003年实施,故安警技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安警技术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120111121日,其曾就项目内容与科大森浪公司进行洽商;2、其发现科大森浪公司自泸州市公安局冒领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627日。为此,安警技术公司出示了科大森浪公司于2011年1121日出具的《关于安警技术公司向泸州市公安局咨询项目尾款一事的申明》(以下简称《申明》),该《申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曾与安警技术公司作为共同乙方承接涉诉工程。现应安警技术公司要求,向泸州市公安局咨询项目尾款事宜,本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该《申明》,科大森浪公司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科大森浪公司虽认可自泸州市公安局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其受领该笔款项系基于四份三方协议,与其和安警技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安警技术公司亦针对科大森浪公司所提起的反诉提出时效抗辩。对此,科大森浪公司表示曾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安警技术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双方均认可科大森浪公司自安警技术公司处受领了工程款数额为521 3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四份三方协议、《证明》、《泸州市公安局付款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部分法律关系:其一,安警技术公司与科大森浪公司作为共同乙方与泸州市公安局就涉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二,安警技术公司与科大森浪公司就涉诉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安警技术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为复印件,科大森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订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故应当以《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确认签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双方均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其中,由于安警技术公司系自与泸州市公安局对账后发现科大森浪公司自泸州市公安局领款一事,故其认为科大森浪公司就涉诉工程款所实际受领金额超过其应当受领金额之主张,该项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627日起算。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安警技术公司承诺“待项目实施结束,项目余款到位后,甲方再行支付所欠乙方的服务费和项目余款中所属乙方的部分”,则安警技术公司认为科大森浪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缔约之日起计算,该意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双方提出的时效抗辩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科大森浪公司应就涉诉工程受领款项715 300元。其中,安警技术公司虽主张科大森浪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与该项自认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科大森浪公司自泸州市公安局受领款项系基于四份三方协议中共同乙方之身份,而非冒用安警技术公司之名义,故本院对安警技术公司提出的、科大森浪公司自泸州市公安局冒领工程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但科大森浪公司提出的、基于三方协议受领泸州市公安局付款、基于《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受领安警技术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显然割裂了上述合同之间的内在关系,其实际受领金额显然超过了其自认应就涉诉工程受领的总额,故安警技术公司无需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对于超出部分,其理应向安警技术公司予以返还。但安警技术公司所主张返还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安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北京科大森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侯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