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694号
原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和谐时代广场A座21楼2143号(25区6丘7栋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石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住所地托克逊县九龙中路。
法定代表人:赛德拉·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乃吐拉·阿布来克木,男,该单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副站长。
原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友联公司)与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乃吐拉·阿布来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489.3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114711.4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保全费、邮寄送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2019年吐鲁番市托克逊县1.5万亩自治区农业高效节水补助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830725.0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了涉案工程,后经三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294299.39元。另外,原告还完成了合同外零星工程,经三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619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尚欠1130489.3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以及尚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因此不予认可,对诉讼费、保全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新疆友联公司中标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发包的2019年吐鲁番市托克逊县1.5万亩自治区农业高效节水补助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830725.02元,工期82天,后双方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2020年12月2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三方决算,决算金额为2294299.39元。另外原告还施工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结决算,金额为18619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2480489.39元。被告2020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4月15日付款450000元,2021年8月13日付款50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具有施工资质,因此涉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2480489.39元,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1350000元,尚欠1130489.3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虽然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事后进行了三方结算,但结算文件上并未注明时间,本院无法确定结算时间,而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验收,因此本院确认2020年12月2日为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另外,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12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2020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4月15日付款450000元,2021年8月13日付款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再依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动情况,经计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因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58534.38元(见下表),后续还应支付以94429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起算日期
结束日期
天数
还款
本金
LPR
利息
2020.1.20
40万
2294299.39
2020.12.2
2021.4.14
133天
45万
1894299.39
3.85%
26,574.69
2021.4.15
2021.8.12
119天
50万
1444299.39
3.85%
18,128.93
2021.8.13
2021.12.19
128天
944299.39
3.85%
12,749.34
2021.12.20
2021.12.31
11天
944299.39
3.8%
1,081.42
58,534.38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30489.39元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8534.38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再以944299.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6.81元,减半收取8003.4元,由原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1.07元,被告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承担764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哈丽旦 · 尼扎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宝   全
书 记 员 买迪努尔·艾比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