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石金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一、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承包方为友联公司。涉案工程阜康市中疆物流园魏家泉物流园综合办公室及车库工程均是以友联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施工承包方为友联公司,该工程使用的部分材料商品混凝土、钢结构、加气块及红砖均为友联公司提供而非***。***是友联公司项目经理,属于内部分包关系。2.原审认定本案工程量及价款有误。***、**与***指定的人员结算后,确定合同价款115万元,协议增加15万元,申请人曾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本案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钢结构是友联公司提供,但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钢结构的价值,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价值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钢结构应当按照申请人自认数额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306170元(合同价115万元+协议增加15万元+增加工程61625元-未施工55455元),减去已支付款项,友联公司尚欠申请人424460元工程款未付。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友联公司与***属于内部分包关系,即便是承包或挂靠关系,双方合同也属无效,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友联公司。2.工伤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当扣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李陈清、李建娃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的指示作业过程中受伤,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友联公司进行了赔偿,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应该扣除。三、本案二审程序严重错误。二审开庭过程中,友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钢结构付款凭据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有三份交易日期为2017年,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18年6-7月,与本案无关,材料款是否支付无相关付款凭据互相应证,二审程序严重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建筑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分别是***、**与***,并未加盖友联公司的公章,亦无友联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关于***是否取得友联公司的授权问题。***与***、**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时没有出示友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有权代表友联公司与***、**签订合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在阜康劳动局处理劳务工资问题时,友联公司授权***解决上述问题,根据“一事一授权”的原则,该授权仅能证明其有权在劳动局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而不能当然认为其有权代表友联公司签订案涉《建筑承包合同》,亦不能以此推定构成表见代理。友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支付过相关工程款项并不影响其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故本案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而非友联公司。
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向友联公司支付管理费,***借用友联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后对外进行转、分包,友联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友联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交由***、**个人实际施工,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关系无效。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应将其施工排水管道铺砂、发电机功率和台班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计入增加工程造价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由于双方争议过大,一审法院依据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诚成造价鉴定(2021)02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267148元,其中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5455元,新增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2603元。另,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据、证明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友联公司为中疆物流车库办公室工程向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款3293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进行调整。故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126714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73210.65元(已付款177970元+砖款58740元+工资30万元+钢结构款329300元+工伤赔偿款192200.65元+商砼款8万元+窗户款3.5万元),尚欠93937.35元未给付,并无不当。
四、关于工伤赔偿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李建娃在施工过程中高坠受伤,发生赔偿。证人作证内容为:“听**说,按照***的指示作业过程中受伤”,因证据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事发后,**与李陈清、李建娃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其未按约定向对方承担赔付责任,***代为其垫付工伤赔偿款192200.65元,原审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李建娃受伤如何赔偿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五、二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阅二审案卷,二审开庭过程中,友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钢结构付款凭据等证据,***、**进行质证,发表了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关于证据的提交及是否采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二审法院结合当时友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案涉钢结构合同的价格及付款凭证综合进行认定,该认定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艾日登桑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