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27民初14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和谐时代广场A座21楼2143号(25区6丘7栋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收到拖欠的尾款,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