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364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3,6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间利息7,709.46元,按LPR计算,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1日原告陆续为二被告位于**市北部沙漠水源置换工程工地二标段项目提供斗山轮210挖机和平板车在该工地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每天1,600元,平板车按照趟数进行结算,”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原告施工费用48,000元(施工天数为30天),平板车拉运费4,600元,合计53,600元。该款项付款期限早已截至,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2018年10月原告在我的工地上干过活,2019年没有在我的工地上干活。在我的工地上,每天挖机单价最高是1,400元,没有每日1,600元的价格。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施工结算单。对于平板车的事我不知道。2018年10月原告的挖机在我的工地大约干了6-7天,共给原告结清费用9,000元。我与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不认可欠付原告的施工费53,600元及利息等各项诉讼请求。 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挂靠于本公司施工,本公司只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自己支付,本公司不清楚***欠付原告施工费的事。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与***之间电话通话录音1份,证实原告的挖机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1日,以及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1日在被告的**市北部沙漠水源置换工程二标段施工,每天挖机费用是1,600元,平板车一趟1,000元,共5趟。被告质证后对施工5天的事实认可,对其余内容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与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向该公司开具10张发票,并作挂账处理。被告***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说挂账事实不认可。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该公司是中标单位,已支付原告9,000元施工费。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确认。 3.发票10张,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实原告以海迎公司名义开具10张计90,000元的发票交给***,***将发票交给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施工费,该发票在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做帐。***质证后表示原告并未将10张发票交给他,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表示只见到1张9,000元的发票,未见其余发票,对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报警记录,证实原告找被告***索要施工费发生争执报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表示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欠条及流水一份,证实2018年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出具欠条9,000元并由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欠条事实不清楚,对付款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是挖掘机驾驶员,自2012年就认识原告。证人自2019年3月中旬到4月大约一个月在被告***的工地开挖机,当时工地上共有3台挖机在施工,其中有1台是原告的挖机。当时挖机价格大约在每天1500-1,6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清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原告的挖机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上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报酬9,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账户向原告支付9,000元。 2019年3月至5月,原告的挖机在被告***负责的施工**市北部荒漠水源置换工程工地二标段施工30天。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电话通话,原告进行录音。在通话过程中,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对一下天数,板费。被告表示天数没有错,包天的价格没有1,600元,当时十几个机子都是按每天1,500元计算的,并承认一趟管一次板费,原告的车拉机子到佃坝镇***2趟,并表示原告计算的板费次数、价格都有点高。202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市宁边西路发生纠纷,报警后要求双方到劳动局解决。后双方未能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双方履行,原告虽将发票提供给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挖机费金额,原告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对于原告在工地上施工事实均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主张1,600元/天,被告认可的是1,500元/天,故本院以被告认可1,500元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天数,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证实,并且被告当庭认可5天,故本院对天数30天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认可的单价1500元/日,本院对原告的挖机费用45,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板费问题,被告在录音中表示认可单趟运费,从原告施工期间计算共2次,另外在录音中表示曾拉运到佃坝镇***2次,以上合计4次,由于**至佃坝镇***比到北部荒漠工地距离较近,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报酬4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65%计算,自2019年6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共计1369天,计6,507元(48,000×3.65%÷365×1369),并按年息3.65%支付利息至款***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4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571元,并以4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3月5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0元,由***承担147元,被告***承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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