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2民初3240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和谐时代广场A座21楼21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6888200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系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55,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被告友联公司中标后向被告***转包的《和**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二期(**灌区)》2014年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再次转包给了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保证金455,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是,俩被告在工程交付之后没有返还455,000元保证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455,000元为居间服务费,而非原告捏造出的工程保证金,2015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工程承包协议书》实为中介内容的合同,经过答辩人介绍,原告成功施工了**灌溉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期(**灌区)2014年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双方约定中介费用455,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向答辩人支付27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85,000元,现该项目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工程款也都由原告结算领取。现已经2024年,原告突然心怀鬼胎,以455000中介费为由,将答辩人诉至贵院,所称述的内容也是***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答辩人提供了中介服务,原告应当依约向答辩人支付中介费;工程保证金一般指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资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违失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备用的资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效地杜绝了因资金不足而停止竣工的问题。答辩人并非发包或承包方,也未参与项目的任何实际施工,何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工程保证金这一说法;综上,被答辩起诉状中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起诉返还455,000元的主体是谁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1手中,证明:本案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中标了案涉工程,发包方和中标方于2015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587,892元;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项目确实存在,也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30日将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2015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水管总站签订合同承包合同,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由被告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原告)在该协议签订时必须向甲方(***)缴纳27万元作为招投标前期费用,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交付18.5万元,共45.5万元,如付款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并收回此工程;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原告,其次被告***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通过承包协议被告***不当得利455,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3、收据1份原件及复印件、结算票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在收到原告交付的45.5万元后没有向被告公司或者***水管总站交付工程相关保证金,原告无奈只能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水管总站交付了招投标保证金5万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为此***水管总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结算票据。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该份证据案涉工程相关保证金由***负责;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原告交的45.5万元我方不清楚,收到的5万元和20万元2016年6月28日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通过承包协议被告***不当得利455,000元,并且原告向***水管总站交付了招投标保证金5万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4、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以甲方(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水管站最终形成的结算报告书为基数,乙方向甲方上交所付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用,附件2和附件3,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写了保证书,附件2的保证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原告负责,附件3的资料整理归档保证书、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由原告负责,但2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签订的合同没有问题,另外还上缴了很多税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协议书;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5、申请报告1份,2016年5月4日和田日报1份(原件),申请1份、业务凭证2份,1份复印件,1份原件,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水管站申请,于2016年6月7日收到***人民政府水利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共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该2笔保证金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处收到;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履约完成,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水管站申请,于2016年6月7日收到***人民政府水利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共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将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2015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水管总站签订合同承包合同,2015年5月6日被告***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原告,其次被告***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通过承包协议被告***不当得利455,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协议书,原告向***水管总站交付了招投标保证金5万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7日收到***人民政府水利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共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涉案工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对立案案由予以纠正。本案被告***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4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的455,000元,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员,应对其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4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4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