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1民终15号
上诉人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正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及被上诉人正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已付款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410,000元的箱变后,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账户三次支付货款200,000元,并经被上诉人指示向第三人张钊源账户分两次支付160,000元,共计支付360,000元,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到熊爱明账户的两笔款项共100,000元非本案合同货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应采纳;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9年10月补签,关于付款时间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工程早已通电,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通电付全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另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属程序违法。
正信电力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银行转款备注“箱变款”的100,000元认可;对上诉人打给张钊源的160,000元不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做出过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支付给熊爱明个人账户的1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支付双方履行的十团创业园合同的货款,不是本案争议的箱变货款,并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信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0,000元及利息53,556元(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计33个月),合计46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原、被告的负责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00KVA箱变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塔里木大学箱变项目,箱变价款为41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箱变,被告承建的箱变项目于2017年12月中旬通电。2019年10月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补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国家标准GB7251验收,如有异议需在壹个月内提出,通电即付全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熊爱明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为箱变款。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张钊源账户转款8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均为支付熊爱明材料款。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熊爱明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材料款,1月22日转款为5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为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承建塔里木大学箱变项目前,在承建第一师十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时,从原告处购买了电力设备所需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箱变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箱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案外人张钊源汇款160,000元,该款属于偿还原告的箱变款。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并不认可,被告也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除向案外人张钊源转款外,又向原告偿还了箱变款200,000元。经查,被告购买原告1000KVA箱变之前,在其承建第一师十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时,从原告处购买了电力设备材料,而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转款金额为100,000元、转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备注为箱变款,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偿还的系案涉的箱变款,而被告提交其余两份银行回单,备注记载的并非箱变款,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之前购买原告电力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货款已经偿还完毕,故对被告主张该两份银行回单所记载的100,000元系偿还案涉箱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偿还的箱变款为100,000元,尚欠箱变款为31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箱变通电完成后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箱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箱变通电时间为2017年12月中旬,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4.75%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及逾期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3,185元{【410,000元×4.75%÷12个月/年×13个月(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310,000元×4.75%÷12个月/年×18个月(31个月-13个月)}。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箱变款3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3,185元,共计353,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正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箱变款3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3,185元,共计353,185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正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曙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6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账户转款180,000元、2016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会计李晗账户转款250,000元,证明双方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前的其他货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正信电力公司质证,对转到熊爱明账户的180,000元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钱支付的是上诉人承建的第一师十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8月19日的电子回单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叫李晗的会计。本院认为,两份转款凭证均备注“熊爱明十团柜子款”,只能证明双方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外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在本案合同之前双方履行的其他合同款项已付清,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曙源建设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正信电力公司货款是多少?2019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账户转款100,000元,备注为箱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货款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根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爱明的指示向案外人张昭源付款160,000元,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上诉人亦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支付本案货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爱明的两笔转款共计1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支付的购买的其他电力设备的货款,二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亦只能证明双方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外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在本案合同之前双方履行的其他合同款项已付清的事实,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本案已付货款。综上,上诉人曙源建设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正信电力公司货款是310,000元。关于违约金是否支持,一审判决已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对其承建十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故该程序瑕疵已经二审程序纠正,不属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848元,由上诉人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敏
审判员 王 绯
审判员 张 婕
书记员 夏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