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02民初1856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丽丽、朱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自双方盖章之日,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在质保期满15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本案中货物设备最后一次送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对于设备投运时间未查明,自货到现场之日18个月为质保期,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逾期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47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需方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托克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5KV变电工程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设备一套,总价款949500元;供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需方在发货前向供方支付65%的货款,供方安排发货,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的日期为准,需方在期满15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违约责任,由于需方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及时付款义务,自违约之日起每周支付总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给供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金额为949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质保金4747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物品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音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474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47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