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梁平与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原告梁平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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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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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主办部门
或拟稿人:
年月日(送签)
文件名
原告梁平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件号
(2017)新2201民初字第2656号
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本院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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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201民初2656号
原告:梁平,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黄泥乡远景村2社49号,身份证号:510921198009254355.
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源建设公司,缺席)。
地址:新疆昌吉市绿洲北路(时代新城25区7丘15栋W-22)。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000177603456F。
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现住湖北省硚口区古田四路49号,身份证号:429006199111062112。
原告梁平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4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报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的哈密景峡风电项目中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报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共支付248700元,剩余64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报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所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新疆曙源公司签订的,被告葛洲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2、原告诉讼的委托书是新疆曙源公司的单方面委托,我公司从未接受该委托,原告不是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根据委托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
原告梁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梁平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底工程完工后,原告梁平与被告曙源建设公司补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载明:1、原告负责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承建的国电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A区20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中的钢筋制作与绑扎;2、已付劳务费结算数额248700元,剩余64600元未付。涉案工程系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后转给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并由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所有已付的劳务费均由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代付。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曙源建设公司与原告梁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梁平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剩余劳务费646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曙源建设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梁平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对利息问题进行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认可与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的转包事实,但拒不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是否将整个工程转包或主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另外,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认可由其公司替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梁平的劳务费,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全部工程款已向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平劳务费64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