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2310号
原告:新疆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东路**7丘****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黄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路v>
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扎克力亚,系额敏县水利局公职律师。
原告新疆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裕公司)与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扎克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37,833.72元,支付利息46,129.83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283,963.55元;2.判令被告按年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实施额敏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已接受原告对施额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2014年度)项目(二标段)的投标,并确定为中标人。合同价款为5,698,749.39元,计划工期为184天。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月进度款按签证后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的80%支付,剩余应付款扣除保修金后,其余部分待所有资料备齐、竣工验收后14天支付。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底如期交工。额敏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完工后结算审定金额为4,756,674.31元,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518,840.59元,余款237,833.7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答辩称,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未支付原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财政不予给付5%的质保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提供资料不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额敏县水利管理总站(注:2020年6月5日更名为额敏县水资源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实施额敏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已接受原告对额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2014年度)项目(二标段)的投标,并确定为中标人。合同价款为5,698,749.39元,计划工期为184天。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月进度款按签证后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的80%支付,剩余应付款扣除保修金后,其余部分待所有资料备齐、竣工验收后14天支付。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4月底完工。2016年10月30日,额敏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作出额审报字〔2016〕1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4,756,674.31元。截至2019年12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518,840.59元,余款237,833.72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中标通知书;4、额敏县审计局作出额审报字〔2016〕11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已完成的工程多年,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对支付利息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188元(计算方法:237,833.72元×年利率4.75%×4年=45,188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7,833.72元,支付利息45,188元,共计283,021.7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83,963.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880元(注:原告新疆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负担(注:此费用被告额敏县水资源中心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斐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璐